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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清平诉张俊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平,张俊康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张清平,男,汉族,1985年9月26日生,住本市白云区麦架镇小桥村朱官组**号。委托代理人罗乐,男,布依族,1990年7月31日生,住本市南明区遵义巷**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俊康,男,汉族,1994年5月14日生,住本市南明区博爱路**号*单元附**号。原告张清平诉被告张俊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平的委托代理人罗乐、被告张俊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平诉称:原告系燕京啤酒贵阳代理经销商,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开设的KISS酒吧(醒狮路41号)场所作为原告燕京漓泉啤酒系列产品销售推广专场,条件是原告给予被告赞助115000元作为被告销售5000件销量的支持,合同期满未卖完继续延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30000.00元给被告,后又分两次支付了共600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于2013年2月中旬转让了KISS酒吧。原告支付的提前返利被告拒不归还。2013年9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支付的返利,被告承诺会继续完成销售,后被告向他人借款100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承诺书》,要求原告不再追究其责任。此后,被告仍未履行销售承诺,原告诉至南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返还原告提前支付的返利,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违背了公平原则。故诉请:一、判决撤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康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承诺书》不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书写时在场人除原被告之外,还有罗乐在场,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不存在胁迫和欺诈手段,签订《承诺书》地点在南明区中山大厦2楼陌吧,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的撤销《承诺书》的请求。经审理查明:燕京酒吧(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KISS酒吧(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乙方在协议合作期内,提供KISS酒吧(醒狮路41号)场所作为燕京漓泉啤酒系列产品销售推广专场,甲乙双方达成合作关系,甲方需给予乙方支持方式如下,替助115000元作为销售5000件的支持(10月1日付3万,10月15日付3万,完成销量50%付3万,完成5000件销量付2.5万),赠酒250件,进场送100件,情人节送50件,圣诞节送50件,周年庆送50件,赠酒都不计入销量,乙方所销售的燕京漓泉啤酒系列产品须由甲方指定供货商张清平供货,结算方式为现付;如乙方在协议内销售其他品牌的啤酒,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合同金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如乙方在协议内经营的规模受到影响(拆迁或政府取缔等),甲方则停止还未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支持;双方协定违约金5万元,合同期满销量未卖完可延期。该合同甲方代表人“张清平”签字,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盖章,乙方“张俊康”签字。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2012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清平交来的买场费3万元,还欠85000(捌万伍仟),落款处有张俊康署名及捺印,另10月15日已付3万元,尚欠5.5万元,张清平。2013年2月4日《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燕京啤酒XX送来的叁万元整(30000.00元),落款处有张俊康署名,证明原告共付款9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提前返利燕京啤酒款90000.00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认可收到60000.00元,其余的与本案无关。3、《送货单》1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供货的事实,被告仅向原告进货销售1350件,被告只能得到原告返的红利31050元。被告对签字的认可,对无签收的不予认可。4、《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XX,今收到张俊康(9000)玖仟元整,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任何追纠。”承诺人:XX,2013.9.15。”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归还欠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6、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重大误解,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致使被告不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原告较大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承诺书》中的XX系本案原告张清平,同时查明,《承诺书》签订过程,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决完毕,原告以该《承诺书》,系被告在欺诈、胁迫的请况下签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撤销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清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张清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发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