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更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段良锋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179号罪犯段良锋,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苏仙区人。现在湖南省桂阳监狱服刑。湖南省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3)郴苏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良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5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段良锋减去至2016年8月27日止的刑期,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段良锋在刑罚执行期间,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段良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罪犯没有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在2015年1月违反监规被处罚,服刑表现不够稳定,对执行机关所报减刑的幅度内酌情折减刑期。本院认为,罪犯段良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不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予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段良锋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