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正祥与胡廷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祥,胡廷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39号原告王正祥,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胡廷强,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正祥与被告胡廷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超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祥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胡廷强在西安的工地做混凝土工作,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工地上做工的有10人左右,工资每月5000元至7000元不等。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平时不愿意支付原告零花钱,加上原告因事需返家,2014年10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资报酬,最终,通过协商,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工1月零2天,扣除原告的日常生活开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880元,当天,被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人工工资2880元。春节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廷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胡廷强在西安的工地做混凝土工作,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的人工工资由被告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于原告因事需返家,2014年10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资报酬,最终,通过协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880元,当天,被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王正祥人工工资2880元。至今,被告仍然未支付原告前述人工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正祥提供的被告胡廷强出具的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正祥经人介绍至被告胡廷强工地处做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全面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形成后,原告当即开始在被告工地处做工,直至原告因事与被告解除劳务关系,被告亦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出具欠条,对其尚欠原告人工工资288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王正祥要求被告胡廷强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廷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廷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正祥人工工资288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廷强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王正祥垫交,被告胡廷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王正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彭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权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