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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X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122号原告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公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8619798-3。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65年4月1日出生,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XX村,组织机构代码:74938260-2。法定代表人王XX,主任。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XX村民委员会职员。原告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王XX,被告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XX村委会与我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建XX村村民自住楼B区项目1号住宅楼工程,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2452658元。双方约定2013年5月1日开工,2014年5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进行建筑施工,并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完成施工建设。在工程竣工后,XX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向我公司支付95%工程结算款,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现XX村委会均未支付任何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XX村委会给付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481027.55元及延迟给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XX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村委会辩称:我方同意给付工程款,但不同意给付对工程款的利息。即使合同中有利息给付约定,但双方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没有结算不存在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被告XX村委会申报的建设村民自住楼设计方案予以审批,出具了2012规(通)乡审字第0003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乡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2013年2月6日被告XX村委会取得建设项目为通州区梨园镇XX村村民自住楼B区项目1号住宅楼、2号住宅楼《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与《乡村建设许可证》具有同等作用),许可证记载序号1项目性质为通州区梨园镇XX村委会村民自住楼B区项目1号住宅楼,总建筑面积4486.14平方米,序号2项目性质为通州区梨园镇XX村委会村民自住楼B区项目2号住宅楼,总建筑面积4263.66平方米。2013年3月21日XX村委会向XX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内容为“北京XX公司:我单位计划今年建设通州区梨园镇XX村村民自住楼B区项目1号住宅楼工程,投资立项文号为通发改(许)(2012)5号。工程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XX村。建设规模8690.4平方米,檐高17.7米。贵公司如有意承接此项工程施工的投标活动,请于接到本邀请函之日起6日内,携带贵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建造师证书、安全员证来我单位洽谈。”之后XX公司进行了投标,经XX村委会审核向XX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记载:“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情况,以及中标文件中规定的定标原则和方法,现确定你单位为下述工程的施工中标人,主要中标条件如下:工程名称通州区梨园镇XX村村民自住楼B区项目1号住宅楼,建筑面积9680.4平方米,建设地点通州区梨园镇XX村,中标价格24526548元,中标范围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建筑、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中标工期395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中标通知书经招标人盖章后发出,请你单位接到本中标通知书后10天内到我单位签订承包合同。”上述招投标程序未在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2013年4月16日XX村委会作为发包人、欣程信达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B区1号楼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承包XX村委会村民自住楼B区项目1号住宅楼,建筑面积9680.4平方米,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均与《中标通知书》内容一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里“合同价款及调整”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总价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主要材料以及人工和机械,异常波动超过±6%(不含)以外予以调整,发生洽商,造价按北京市造价处的规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它调整因素建筑面积发生变更。”“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约定是“不采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中间不支付进度款,竣工结算后壹个月内支付结算款的95%,预留5%质量保证金。”“补充条款”中约定在工程结算时发包方预留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按保修合同,保修期满后,支付金额、支付时间另行协商,如发生质量问题按北京市相关规定执行。”该承包合同未在建设工程合同招投标管理部门进行备案。XX公司完成了该工程,并按照XX村委会的要求将XX村委会村民自住楼B区项目1号住宅楼、2号住宅楼之间的空地进行施工建设建筑物,使两栋住宅楼连接。实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工程由XX村委会组织进行了验收,未进行规划验收、消防验收。在XX公司起诉前其与XX村委会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除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外因洽商变更发生工程款增加额为1954479.55元。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工程款的数额为26481027.55元,同时表示同意扣除合同总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XX村委会陈述由于让XX公司将原审批的1号住宅楼与2号住宅楼之间的空地建设建筑物使两栋楼连接为1栋楼,故将本案涉及工程称为“1号住宅楼”;该工程属于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村民自住楼,规划部门和消防部门不给于验收,要求扣除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同时提出在双方多次协商的过程中XX公司均未提出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乡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投标邀请函》《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制作的《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XX公司与XX村委会签订的《北京市建筑工程安装结算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XX村委会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与原告XX公司就三间房村B区项目1号村民自住住宅楼、2号村民自主住宅楼签订了《B区1号楼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经XX村委会验收并经其确认合格,XX村委会应给付XX公司工程款。现XX公司同意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XX村委会应给付欣程建筑公司工程款25156976.18元。本院对XX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认为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X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二千五百一十五万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二千二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X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