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恢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廖兰珍与被执行人刘忠恒、莫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兰珍,刘忠恒,莫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恢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廖兰珍,女,住所地:北海市。被执行人:刘忠恒,男,住所地:合浦县。被执行人:莫兴明,女,住所地:合浦县。廖兰珍申请执行刘忠恒、莫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9)合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廖兰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合执字第342号。本案执行本金为25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为66427元,本息合计92027元。本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合执字第342-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院(1999)合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依职权恢复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合执字第221-2号民事裁定书,每月扣划被执行人莫兴明工资300元,从2006年11月扣划至2010年4月,共扣划12300元给申请执行人廖兰珍;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合执字第342-1号民事裁定书,每月扣划被执行人莫兴明工资900元,从2011年1月扣划至2012年12月,共扣划18900元给申请执行人廖兰珍。目前,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共扣划莫兴明的工资216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廖兰珍。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合执恢字第22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本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1999)合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海东审 判 员 周胜伟代理审判员 莫武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庆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