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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喀左县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喀左县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陈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白明山,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喀左县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车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利,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喀左县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明山、被告喀左县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盛花园三号楼三单元十楼西户,建筑面积113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1680元。协议签订时,原告预交订金1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2008年末交工。由于拆迁原因,被告于2012年才动工兴建,2013年末交工,现在,被告毁约,不向原告交付房屋,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按照约定价格收取余款并交付房屋。被告喀左县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没有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建设开工之初,要求购房户交清房款,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未按被告要求交款和签订房屋面买合同。同时,如果按照原告主张以当时房价履行,将存在利益严重失衡。同意退回原告房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喀左县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备开发建设东盛花园小区,2007年7月19日,原告准备购买被告既将开发的东盛花园三号楼三单元十楼西户,建筑面积约为113平方米,原告预交订金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未注明付款内容。同时被告售楼处出具便条一张,注明“三号楼三单元十楼西户,面积约为113平方米,预交款100000,享受优惠价”。由于拆迁原因,被告迟迟未能开工兴建。2012年春,被告才开工兴建。2012年1月,被告售楼处售楼员证明曾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购楼户补交楼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逾期视为放弃购楼。原告未能交清购楼款并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处理办法”,声明“因你户2012年末未按公司要求补交房款,取消2007年优惠价,但可享受2012年优惠价,即每平方米3280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交清房款,可按按现房价每平方米3980元,优惠100元,即每平方米3880元计算。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因你户未在4月30日前交清房款,视为放弃购房,可退房款及利息”。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商品房预售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现争执楼房已基本完工,但尚未交工。原告起诉前,申请本院对争执房屋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对争执房屋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张,东盛花园售楼处说明一份,被告发出的“处理办法”和“通知”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回复”一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商品房价格和交付房屋的时间,但双方于2007年7月19日,通过原告向被告售楼处预交订金100000元以及被告售楼处工作人员出具便条注明“三号楼三单元十楼西户,面积约为113平方米,预交款100000,享受优惠价”,该行为属于商品房预定行为,原告的预交房款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和便条属双方的商品房预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交付房屋,因该楼房至今尚未正式交工,故原告要求交付楼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喀左县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喀左县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喀左县乾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向峰审 判 员  王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