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与楼洪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楼洪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芳。委托代理人李爱萍、鲁玫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楼洪明。原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楼洪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萍、鲁玫瑰,被告楼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仲裁委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实际上也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不实际接受原告管理,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娄洪明以他的名义中标的项目因为甲方的原因早已经停工了。被告的证书虽然在原告公司,但是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拱墅区劳动仲裁委仅凭被告二级建造师证书及相关证书注册在原告公司的情况,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拱墅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拱墅区劳动仲裁委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了错误的结论。综上,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拱墅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错误裁决,判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请求:判令依法撤销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352号仲裁裁决,判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钱江新城工程项目的通知书和反馈,证明2012年5月已经停工撤场的事实,2013年后被告不可能提供劳动。2、考勤表,证明被告没有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辩称:被告的社保全部在原告处,工程停工没有通知被告,10月8日原告将考勤通知书给被告。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考勤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2、社保记录,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3、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参加了安全检查的。4、领付款凭证,证明领工资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工程以被告的名字中标的,工程停工被告知道的,但是原告也没书面通知给被告,施工合同没有解除。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杭州办事处的。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在仲裁裁决下来后,考虑到证书放在原告公司时,为了息诉,通知被告来公司领款并办理手续;但是10月7日再次通知被告,态度发生明显变化,说钱先打进来,手续再说;出于这个角度,说做个考勤,为之后解除劳动合同做铺垫。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证书需要。证据3,不能体现被告参加安全检查。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体现在原告处领取的费用。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且无原告印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经核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的二级建造师签发时间为2010年6月8日,聘用企业为原告(原为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7日变更为现名)。被告的施工三类人员a证(企业主要负责人,有效期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b证(项目负责人,有效期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工作单位均为原告。原告为被告缴纳2011年3月-2014年7月的基本养老、医疗社会保险。2011年5月18日,原告任命被告为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驻杭安全负责人。2012年2月22日,原告中标的庆春东路南侧绿化带地下车库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共计12月工资180000元。该委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4451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考勤通知书,通知被告于10月10日前必须回金华公司总部报到并按公司正常上下班时间进行考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被告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证书、施工三类人员a证、b证的聘用单位均为原告。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在注册时应具有聘用劳动合同或有效证明文件,即注册建造师与受聘单位应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具有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证书,其与原告间依法应具有劳动关系。再结合被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告为其缴纳,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担任原告承建工程项目经理,受原告任命、管理等基本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发放劳动报酬、进行日常管理等负有举证责任。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双方之间仅仅是证书挂靠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该期间在上述证书受聘有效期内,原告在仲裁时,也确认在2013年8月以后未再支付被告任何形式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未支付上述期间劳动报酬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月收入为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在双方未提交有效证据确定被告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参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洪明工资人民币44513元。二、驳回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