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长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富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富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长民初字第36号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吴川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殷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森,男,45岁,汉族,住吴川市,系该社塘缀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富容,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吴川信社)诉被告林富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志华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富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信社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以借新还旧方式,立据向我属下的塘缀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11.73%,定于2013年3月26日到期归还。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派员上门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速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富容没有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载明吴川信社是合法的金融机构,有金融业务许可资格。(2)身份证一份,载明被告林富容的身份。(3)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属下的塘缀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11.73%,并定于2013年3月26日到期归还。(4)借款计算清单一份,载明该笔借款的计息情况。被告林富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林富容以借新还旧方式立据向原告属下的塘缀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11.73%(折合月利率9.775‰),定于2013年3月26日到期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尚欠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属下的吴川市塘缀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款借据为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尚欠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富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9.77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林富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