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高某,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利,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王某甲经常为家庭琐事对我进行打骂,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王某甲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王某甲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高某感情很好,我们双方是在江苏打工期间认识,原告高某所说的经常对其打骂不属实,我经常在外打工,每隔20天左右才回家一次,回家后所挣的钱都交给原告高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江苏打工时认识并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高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应认识到在日常家庭生活中有一些摩擦、矛盾是正常的,只要多考虑家庭和孩子,互相宽容谦让,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元林审 判 员 丁秀春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