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30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5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超载车辆晋XXX**福田自卸货车,沿东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家庄村口路段时,与何某某所骑的绿驹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驶入逆行道,又与相对方向朱某某驾驶的晋XXX**东风牌自卸货车碰撞,该货车又与何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何某某死亡、电动车乘坐人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王某乙无责任。案发后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何某某死亡、王某乙受伤,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哲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