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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晚上22时许,罗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门口,见停放的特警巡逻车(车牌号:贵J50**)上无人且车门未关,便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黑色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灰色中兴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990.00元、软式中华香烟一包、打火机一个等物。罗某某回到家中后,将盗窃所得的400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财物系罗某某盗窃得来仍然予以窝藏,将钱藏于自家衣柜内,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财物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窝藏,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以罗某某因盗窃被抓,家中小孩无人照顾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晚上22时许,罗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门口,见停放的特警巡逻车(车牌号:贵J50**)上无人且车门未关,便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黑色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灰色中兴手机一部、现金4990.00元、软式中华香烟一包、打火机一个等物品。罗某某回到家中后,将盗窃所得的400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妻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财物系罗某某盗窃得来仍然予以窝藏,将钱藏于自家衣柜内,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另查明,被告人与罗某某生育有二个子女(长女现年9岁,长子现年1岁7个月),均由被告人抚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3、人员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外貌特征及出生日期,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1日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进行讯问,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2日从罗某某处扣押黑色单肩包一个、中兴手机一部、打火机一个、中华牌香烟一包、现金4990.00元,并于当日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二)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1日22时许,看见一部特警车进入罗甸县人民医院,我上楼看热闹,下来后看见特警车副驾驶和后面的门是开着的,发现在驾驶座位与副驾驶座位中间处有一个包,我伸手把包拿回家了。包里有一部手机、现金4990.00元、一包软中华香烟及一些发票和卡,我把手机放在电视机旁边,拿了几百元放在我的钱包里,烟打开抽了,发票和卡拿去伙房烧了。之后我对王某某说:我在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的车上偷了一个包,里面有很多钱,可以够我们过年了,并拿了4000.00元给她,她说:医院里面有监控,怕他们会找麻烦,然后她把钱放在衣柜里面了。(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21日晚10时,我老公罗某某回到家,他手里拿着一个包,进门就对我说他在罗甸县人民医院的一部警车上偷了一个包,并从包里拿了约4000.00元(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当时没有数)给我,有100.00元、50.00元,我说:医院里面有监控,怕他们会找麻烦,他说:你把这些钱藏好,明天拿去还账,我收下钱放在衣柜里面,剩下的钱他装在他自己的钱包里。当时包里还有一包烟、一个打火机、一部手机,我知道这些钱是偷来的。(四)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见证人见证下,辨认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解放东路新河巷13号。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为:户口簿复印件:证实罗某某与王某某生育两个子女,长女2005年10月8日出生,长子2013年8月31日出生,两个小孩需要照顾的事实。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为: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4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窝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时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尚有年幼子女需要抚养,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辩称从宽处罚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召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大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