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当涂县石桥镇自家门前,因琐事与邻居费某某发生争执。郑某某用拳头击打费某某面部三拳,后双方被人拉开,数分钟后,费某某先踢了郑某某一脚,郑某某又击打费某某面部一拳,致费某某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费某某人民币70,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当涂县石桥镇石桥村街北自然村自家门前,看见邻居费某某因琐事推搡其妻子沈某某,即与费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郑某某用右手拳头击打了费某某面部三拳,后双方被人拉开,郑某某被拉至路对面,费某某返回家,数分钟后,费某某来到郑某某面前踢了郑某某左腿一脚,郑某某随后又击打费某某面部一拳,致费某某面部多处受伤。经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左鼻切迹(属上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左眼挫伤及左侧眼框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双方达成协议,郑某某赔偿被害人费某某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詹某平、徐某凤、沈某某、夏某花的证言,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宏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