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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孔祥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孔祥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631号原告王建国,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缪希永,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孔祥龙,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孔祥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建国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希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祥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孔祥龙在承德县二道沟有一沙场,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协商,被告以每月15000.00元价款租用原告所有的装载机设备,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之间,除中间放假一个月,不支付租金外,其他几个月的租金都是15000.00元,六个月的租金共计90000.00元。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由于被告沙子滞销,双方协商被告以每天300.00元价款租用原告设备,此期间共70天,租金共计21000.00元,租金合计111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42500.00元,尚欠685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孔祥龙给付原告设备租赁款人民币68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6日,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孔祥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孔祥龙以每月15000.00元价款租用原告王建国所有的装载机设备;2、2012年12月25日,被告孔祥龙签字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设备的期限以及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设备的租金为300.00元每天。被告孔祥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祥龙在承德县二道沟经营沙场,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孔祥龙以每月15000.00元价款租用原告所有的装载机设备,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之间,除中间放假一个月外,使用设备六个月,应支付租金90000.00元。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由于沙子滞销,双方重新协商被告以每天300.00元价款租用原告设备,此期间共70天,租金共计21000.00元。被告租用设备租金总计111000.00元。原告王建国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其42500.00元,尚欠685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建国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故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国设备租金人民币68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00元,由被告孔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南雪人民陪审员  王治国人民陪审员  关 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土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