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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明海与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5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海,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原名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吴明海。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原名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润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俊凯,该公司职员。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张旭锋。委托代理人:庞土江,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明海诉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天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海、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润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海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特易购天河分公司处购买了由深圳市旗科实业有限公司经销/旗科工业(惠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品佳9.9均价”彩色多用抹布1包,单价9.9元。商品条形码是6920350004678。吸引原告购买意愿的是产品包装上标示的“本产品实用、便携、吸水性佳,易清洗,是居家日用、办公清洁以及车上附带的最佳选择”等用语。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网上查询得知两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虚假宣传的产品。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两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在宣传上使用“最佳”用语,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两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在经营销售的过程中更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所销售的商品的真实性负责,对广大消费者负责。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货款9.9元,并增加赔偿5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5315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求请求。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退货款问题,我方认为退货款应当以退货物为前提条件。2、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中,支付货款与交付货物是主合同义务,产品外包装标识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即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条件是根本违约,判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依据是是否违反主合同义务,即便产品外包装存在瑕疵,也是附随合同义务的瑕疵,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解除合同即退货的前提条件也是明确规定为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故无论是从合同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的规定,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也无证据证明产品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在没有退还货物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其诉求不能得到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赔偿500元问题,我方认为赔偿500元的前提是存在故意欺诈。从欺诈的定义上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我方的行为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我方不存在欺诈的直接故意。原告主张零售商应当执行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但是执行验货义务是行政监管问题,不构成在合同交易过程中的一个附随义务,即便验货存在瑕疵或者过失,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68条所规定的欺诈定义是不同概念的。我方同时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2条的规定,退款和赔偿500元是不能同时适用,该法规定,退款和赔偿是选择关系,不是并列赔偿关系,且该法规定赔偿问题的前提仅限于财产性损失,所谓消费者知情权问题与经济损失不能等同,原告需举证证明因为涉案产品问题给原告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关于验货上的过失问题,在属于行政监管的前提下,不能直接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故原告主张我方存在验货上的过失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合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购买了由深圳市旗科实业有限公司经销、旗科工业(惠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品名为“品佳均价商品”的彩色多用抹布1包,支付货款9.9元。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该产品外包装的产品说明上载明:“本产品实用、便携、吸水性佳,易清洗,是居家日用、办公清洁以及车上附带的最佳选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物发票(号码059××××6253)和电脑小票,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2、涉案产品实物及图片,证明产品标签载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上载明“本产品实用、便携、吸水性佳,易清洗,是居家日用、办公清洁以及车上附带的最佳选择”的宣传用语,显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中的“最佳”属于绝对化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出售不符合广告法规定的产品,从而误导了原告对产品的购买意愿,陷入了错误认识,存在欺诈行为,应视为被告未尽法定的查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该分支机构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向原告吴明海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5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吴明海向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退还“品佳均价商品”彩色多用抹布1包;三、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吴明海的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文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