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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冲与孙耀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孙耀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陈冲。委托代理人黄雪平,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耀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公司员工。原告陈冲诉被告孙耀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武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冲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平,被告孙耀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孙耀辉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东海镇新北北路建民村七组黄进兴宅后由路南进入该道路时,与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地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耀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到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骨骨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7596.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耀辉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孙耀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没有异议。但应按10%剔除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救护费200元,应列入交通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原告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钳工操作证书、单位工作牌或上岗证,否则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期限认可15天,标准按69.48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孙耀辉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东海镇新北北路建民村七组黄进兴宅后由路南进入该道路时,与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耀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胸骨骨折,共住院15天,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另查明,被告孙耀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耀辉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受伤医疗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且被告孙耀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8010.4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担架费票据及原告入、出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担架费150元,计入医疗费,以上医疗费总额为8160.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误工费,原告虽然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的启东施耐德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施耐德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施耐德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本院酌定按2012年江苏省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42096元/年)115.33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启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医嘱意见,原告需休息3个月,外加原告住院15天,原告合计误工期限为105天,即误工费为115.33元/天×105天=12109.65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天,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女儿的结婚证、启东市新视觉眼镜店的个体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女儿对其进行了护理,并因护理造成收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按36650元/年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2012年江苏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69.48元/天计算护理费,计69.48元/天×(15天+10天)=173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3227.08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就所谓非医保用药的相关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23227.08元,均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孙耀辉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孙耀辉,为避免诉累,本院酌定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耀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冲21227.08元(已扣除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孙耀辉的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孙耀辉2000元。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肖武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暗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