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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和平与被告资兴市聚兴燃料洗选有限公司、丛培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资兴市聚兴燃料洗选有限公司,丛培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李和平,男。被告资兴市聚兴燃料洗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秀,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丛培芝,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和平与被告资兴市聚兴燃料洗选有限公司、丛培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和平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和平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和平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王飞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