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潘思敏与温州克洛司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思敏,温州克洛司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450号原告:潘思敏。被告:温州克洛司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河口村环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春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浩,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思敏为与被告温州克洛司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温州克洛司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潘思敏21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州克洛司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潘思敏借款210000元,温州克洛司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春梅于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7月9日陆续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53550元,尚欠借款本金5695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克洛司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思敏借款本金56950元及利息(利息以56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0(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226元,由被告负担1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成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