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谭某某,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彭某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便草率结婚,但领证后未联系,双方犹如素不相识。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婚礼,未生育小孩。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比较短,但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的一段时间,说明双方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并且建立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高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