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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东兰县隘洞镇六通村拉江村民小组、韦乜欢等与东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兰县隘洞镇六通村拉江村民小组,韦乜欢,韦绍灯,韦绍平,韦颂康,韦颂高,东兰县人民政府,隘洞镇六通村纳桑村民小组,韦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6号原告东兰县隘洞镇六通村拉江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颂良,组长。原告韦乜欢。原告韦绍灯。原告韦绍平。原告韦颂康。原告韦颂高。委托代理人韦福革,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迪克,县长。委托代理人牙祖斌,东兰县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覃庆国,东兰县林业局干部。第三人隘洞镇六通村纳桑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干强,组长。第三人韦健。委托代理人华盛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兰县隘洞镇六通村拉江村民小组、韦乜欢、韦绍灯、韦绍平、韦颂康、韦颂高不服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韦健东林证字第(2011)第020221075号《林权证》中关于"林题"坡林地林木权属登记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兰县隘洞镇六通村拉江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韦颂良,原告韦乜欢、韦绍灯、韦绍平、韦颂康、韦颂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福革,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牙祖斌、覃庆国,第三人隘洞镇六通村纳桑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干强,第三人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兰县隘洞镇六通村拉江村民小组、韦乜欢、韦绍灯、韦绍平、韦颂康、韦颂高诉称,争议的"林题"历来属原告管辖,林业"三定"期间组里将该地划归韦绍灯、韦乜欢等户经营管理至2010年9月前无争议,争议地上段有原告韦颂高户板栗树,下段是原告拉江村民小组在80年代初种植杉木,争议的"林题",原告在林权制度改革时也有勾图和现场勘查表,只是林权证一直没有发放下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巜林权证》没有填证机关印章,程序违法。2013年1月,原告韦乜欢、韦绍灯与第三人韦健发生民事纠纷,韦健庭上出示林权证没有填证机关印章,争议发生后才有机关印章,同时该林权证没有相邻人到场签字认可,也无法上榜公布,属单方填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林权证》中关于"林题"林地林木权属登记行为。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辩称,笫三人韦健持有的东林证(2011)第020221075号《林权证》中关于"林题"坡林地林木权属登记行为,是由权利人纳桑村民小组申请,东兰县林权登记机关受理,经六通村民委员会、隘洞镇人民政府、东兰县林业局审核,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符合申请登记条件予以登记。被告的登记行为,完全按照《东兰县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细则》第2章第11条和第3章13、15条、第12章、第14章有关规定和依照《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制作林改现场勘界示意图并经相邻权利人签字认可,通过勘界、审核、公示、登记后,于2011年9月19日核发给隘洞镇六通村纳桑村民小组,林地所有权归纳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韦健户,该《林权证》中"林题"(地名)林地林木登记清楚,证据充分,办证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韦健述称的事实和理由与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本案《林权证》确定权属的"林题"坡林地,四至范围为东:拉江,西:韦福弟,南:韦元东,北:山背。面积8.5亩。2011年6月16日,第三人隘洞镇六通村纳桑村民小组及第三人韦健向东兰县人民政府申请对"林题"坡林地进行集体林权登记。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9日核发给第三人隘洞镇六通村纳桑村民小组,林地归纳桑村民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于第三人韦健户,2012年5月,原告韦绍灯去"林题"坡林地砍伐杉木,与第三人韦健发生纠纷,2013年1月第三人韦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告韦乜欢、韦绍灯赔偿经济损失683元。因该案涉及到《林权证》问题,第三人韦健于2013年7月18曰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7月23日和2014年3月7日,原告东兰县隘洞镇六通村拉江村民小组向东兰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林题坡林地权属纠纷调解申请书》,请求东兰县人民政府依法调处,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按程序依法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隘洞镇六通村拉江村民小组及第三人隘洞镇六通村纳桑村民小组发立案通知书、告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答辩通知书,要求双方在20日内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据凭据。原告及第三人均向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提供权属证据,东兰县人民政府林业局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兰政林复字(2014)5号《关于在林题坡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答复,该争议地已登记在第三人韦健户《林权证》内,不再进行确权处理,原告东兰县隘洞镇六通村拉江村民小组、韦乜欢、韦绍灯、韦绍平、韦颂康、韦颂高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隘洞镇六通村拉江村民小组及第三人隘洞镇六通村纳桑村民小组在"林题"坡林地发生权属纠纷后,原告拉江村民小组向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同时己进行了现场勘验、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第三人隘洞镇六通村纳桑村民小组及韦健以本案涉诉的《林权证》作为其享有权属的证据之一。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立案受理后,应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综合其他证据材料对本案涉诉的《林权证》的证明力作出认定,并作出确权决定。在政府末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原告就处理权属纠纷涉及的一类证据材料单独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兰县隘洞镇六通村拉江村民小组及原告韦乜欢、韦绍灯、韦绍平、韦颂康、韦颂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兰县隘洞镇六通村拉江村民小组及原告韦乜欢、韦绍灯、韦绍平、韦颂康、韦颂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冶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山审 判 员  覃 名人民陪审员  牙肇峰二O—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文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