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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澳帕曼织带(昆山)有限公司与苏州天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澳帕曼织带(昆山)有限公司,苏州天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澳帕曼织带(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双和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安德雷亚斯·澳帕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茹萍,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伟,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308号楼505室。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澳帕曼织带(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帕曼公司)与上诉人苏州天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商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澳帕曼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澳帕曼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委托报关协议及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天合公司向昆山海关申报进口染机一台,进口口岸为洋山港区。2013年11月15日,天合公司代表澳帕曼公司向昆山海关申报进口该染机,经昆山海关审核、查验后发现,根据商务部《2013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上述货物需提供进口许可证,而天合公司申报时未提供。昆山海关于2014年3月19日向澳帕曼公司送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昆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认定澳帕曼公司违反了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已经构成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遂决定对澳帕曼公司处以罚款137000元。澳帕曼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昆山海关缴纳了该笔罚款。另,昆山海关在调查上述案件时,澳帕曼公司已于2013年12月5日补办了进口许可证并支付了天合公司报关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041.15元。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由于天合公司的过错使得澳帕曼公司被昆山海关行政处罚,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报关协议通用条款,天合公司负责对澳帕曼公司提供的货物情况和单证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进出口所需要的许可证及随附单证”。此外,海关总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也对报关企业接受进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的义务作出了与上述合同条款相同的规定,而天合公司接受澳帕曼公司委托后,未对委托报关的染机需要进口许可证件进行审查,未向澳帕曼公司告知染机进口需要进口许可证即向昆山海关进行申报,而当澳帕曼公司知晓进口染机需办理许可证后,仅用了十余天就补办了进口许可证。由此可见,只要天合公司进行审查并告知澳帕曼公司染机需要办理进口许可证,澳帕曼公司的损失即可避免。天合公司作为货物代理企业,长期受托办理报关业务,应对进口货物是否需要办理进口许可证熟知,当本案中受托进口的货物需要办理许可证时,天合公司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向澳帕曼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以便于澳帕曼公司在申报进口前申领进口许可证,这一义务即使委托报关协议中没有约定,也应是天合公司的随附义务。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天合公司赔偿澳帕曼公司损失13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天合公司承担。天合公司一审辩称:澳帕曼公司被昆山海关罚款系因其进口货物未办理进口许可证,与天合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澳帕曼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办理进口许可证属澳帕曼公司的义务,应当由澳帕曼公司办理。澳帕曼公司作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按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同时,澳帕曼公司也在代理报关委托书中明确:保证遵守《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规,保证所提供的情况真实、完整、单货相符。否则,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在《委托报关协议通用条款》中作为委托方的澳帕曼公司的责任为及时提供报关所需要的全部单证,并对单证的真实性、正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二,根据《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天合公司作为报关企业仅对委托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根据委托报关协议通用条款中“法律强制”条款部分明确规定,本委托报关协议的任一条款与海关及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应以法律、法规为准。根据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报关企业应当对委托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没有强制要求报关企业应当对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显而易见,海关总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或仅是一个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且其关于报关企业的“合理性审查”的范围与《海关法》相冲突,应当以《海关法》的规定为准,天合公司仅对澳帕曼公司提供单证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第三,退一步讲,天合公司作为专业报关企业不仅仅对澳帕曼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同时对完整性也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天合公司在报关时所依据的实际操作准则为海关认可的权威报关指导实用手册,该手册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条件均有明确规定,澳帕曼公司的进口货物旧染机在手册中均未要求提供进口许可证。天合公司在网上进行电子数据报关时,澳帕曼公司的该进口货物也并未要求提供许可证,并且电子报关已经海关审核通过。在现场审核报关时,现场操作人员也未提出需要进口许可证,而是主管的科长发现需要进口许可证。天合公司在得知情况后,第一时间通知了澳帕曼公司,昆山海关发现此问题后,即对澳帕曼公司的该笔进口业务进行了全面审查,对双方进行了调查,并要求天合公司对合理审查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最终认定澳帕曼公司应办理却未办理进口许可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确认天合公司已经根据海关相关操作准则及程序办理了报关业务,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未对天合公司进行处罚。事后,澳帕曼公司对处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表明其已经认可了昆山海关的调查结论与处理结果。第四,澳帕曼公司在事后也明确天合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在事后澳帕曼公司、天合公司双方协商过程中,澳帕曼公司总经理刘晓红及在场的澳帕曼公司报关人员确认,天合公司及时将查扣放行的货物送达澳帕曼公司,该笔业务所产生的后果不需要天合公司承担责任,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天合公司代理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澳帕曼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代理报关委托书及委托报关协议,由澳帕曼公司委托天合公司办理进口旧染机的填单申报手续。该委托报关协议的通用条款中约定,委托方应及时提供报关报检所需的全部单证,并对单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保证没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被委托方负责对委托方提供的货物情况和单证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情况的资料,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等,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等,(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三)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四)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纸质或电子数据)及其他进出口单证,负责支付因报关企业的责任给委托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所产生的滞报金、滞纳金和海关等单位依法处以的各种罚款。被委托方不承担因不可抗力给委托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滞报金、滞纳金和相关罚款。委托报关协议的任一条款与《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应以法律、法规为准,但不影响委托报关协议的有效。2013年11月15日,天合公司代理澳帕曼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旧染机并经海关电子审核通过,但是天合公司在申报时并未提供进口许可证。2013年12月5日,澳帕曼公司为上述货物补办了进口许可证。2014年3月19日,昆山海关以澳帕曼公司进口旧染机未根据商务部《2013年进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在申报时提供进口许可证,导致上述无证到货情况,影响了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对澳帕曼公司处以罚款137000元。澳帕曼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缴纳了上述罚款。原审法院另查明:天合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税则》及《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中对其他洗涤、漂白或染色机器的监管条件中均未要求提供进口许可证。商务部2010年至2013年的《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均明确规定,其他洗涤、漂白或染色机器,重点旧机器的进口需要提供进口许可证。天合公司为主张澳帕曼公司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录音一份,澳帕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澳帕曼公司一审提供的委托报关协议、代理报关委托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电子回单、进口许可证、2010至2013年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天合公司一审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税则》、《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电子报关记录、录音及文字材料以及澳帕曼公司、天合公司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澳帕曼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的委托报关协议及代理报关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澳帕曼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染机的情况比作为受托人的天合公司更为了解,应对进口该染机所需的报关单证进行了解,而根据澳帕曼公司、天合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报关协议中的约定,澳帕曼公司应及时提供报关报检所需的全部单证,并对单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故澳帕曼公司虽然委托天合公司代为办理进口旧染机的报关手续,但不能免除其对进口旧染机所需报关单证完整性的注意义务,现因澳帕曼公司提供的单证不完整导致其被昆山海关行政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澳帕曼公司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双方在委托报关协议中亦载明天合公司有义务对澳帕曼公司提供货物情况和单证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且天合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企业,理应对货物进口所需要的证件及随附单证有清楚的了解,商务部在2010年至2013年的进口许可证货物管理目录中均载明澳帕曼公司进口的染机需要进口许可证,现天合公司提供的电子报关记录显示天合公司代澳帕曼公司办理报关手续时并未填写进口许可证。电子报关只是报关程序的一部分,即使天合公司代澳帕曼公司进行的报关已经电子报关通过,但这并不能说明天合公司在代理澳帕曼公司报关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时提示澳帕曼公司办理进口许可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天合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对因此造成澳帕曼公司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关于天合公司认为其只对澳帕曼公司提供的单证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海关法》虽然未规定报关企业对委托人提供情况的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但是也未禁止报关企业对委托人提供情况的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澳帕曼公司、天合公司双方在委托报关协议中的约定与《海关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对天合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澳帕曼公司因天合公司代为申报进口货物过程中未提供进口许可证,被昆山海关处以137000元的罚款由天合公司承担50%计为68500元。关于天合公司主张澳帕曼公司不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意见,天合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苏州天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澳帕曼织带(昆山)有限公司损失6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澳帕曼织带(昆山)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苏州天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上诉人澳帕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澳帕曼公司被海关处罚,是因为天合公司未对澳帕曼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只要其经过合理审查,并及时通知进口旧染机需办理进口许可证,澳帕曼公司可以在极短时间里补办,进而顺利报告,不可能被处罚。二、委托报关协议中的“委托方应及时提供报关报检所需的全部单证”,并非要求一次性提供所需的全部资料。如果天合公司合理审查后告诉澳帕曼公司需要办进口许可证,澳帕曼公司补办了进口许可证再交给天合公司,显然不能视为违反上述协议义务;如果天合公司未合理审查,未告知澳帕曼公司需办理进口许可证,澳帕曼公司未及时提供全部单证的责任在于天合公司。只有在天合公司告知澳帕曼公司需要办进口许可证,而澳帕曼公司仍然没有在合理期间提供的,才能视为违反委托报关协议义务。三、委托报关协议中的委托人对单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是指委托人向海关负责,而非对受托人天合公司负责。对海关负责的体现在由于澳帕曼公司未提供进口许可证,而被海关部门进行了行政处罚。澳帕曼公司对于单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对海关最终负责,与澳帕曼公司将单证的完整性通过委托报关协议的方式约定由天合公司这样的报关企业进行审查,并不矛盾。双方之间的委托报关协议通用条款约定的合理审查内容,包括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此外,海关总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也对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的义务作了与上述合同条款相同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报关协议中的义务理解出现了偏差,进而错误判定澳帕曼公司承担50%的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合公司赔偿损失137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天合公司承担。针对澳帕曼公司的上诉,天合公司二审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报关协议的通用条款,明确约定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其中委托方澳帕曼公司的责任明确约定为应当及时提供报关、报检所需的全部单证,并对单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同时根据该通用条款法律强制部分的规定,委托报关协议中任何一个条款与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本案天合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了报关手续,没有过错,应当驳回澳帕曼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天合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天合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判令天合公司承担5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海关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澳帕曼公司作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理当在进口机器设备前咨询、核实并办理进口设备所需的必要许可和单证,待相关许可和单证办齐后再办理相关进口手续,然而,由于其自身疏忽,未跟进海关法的规定提前办理进出口许可证,就将货物通过水路运输方式从国外运到上海洋山港口,属于进口货物无证到货,过错完全在其自身,理当收到海关的行政处罚。二、根据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天合公司作为报关企业,仅对委托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法律没有规定报关企业需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的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天合公司需对澳帕曼公司提供的情况的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实质否定了委托报关协议中的法律强制部分的约定。三、澳帕曼公司到货后委托天合公司完成报关手续,天合公司根据其提供的资料,经审核真实有效后,严格按照昆山海关的规定和程序履行报关手续,并无过错,而且报关费仅仅收取了150元,现却要求承担过错责任,显然不合理。四、天合公司一审提供了澳帕曼公司当时明确天合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证据,但是一审法院以对方不认可为由不予认定,但是该录音证据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澳帕曼公司的全部诉请。针对天合公司的上诉,澳帕曼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澳帕曼公司确实违反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受海关的行政处罚,而澳帕曼公司承担行政处罚就是因为天合公司违约责任导致。二、关于天合公司的上诉理由第二点,一审判决书中已经非常清楚回答该问题,澳帕曼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该项的处理意见。三、澳帕曼公司实际支付天合公司的费用是64410.15元,而不是其所说的150元,双方之间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四、关于对方提及的录音证据,用电话方式去证明存在法律意义的承诺并且是放弃权利的承诺,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有法律效力的承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需以正式的方式作出,而且澳帕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德国人,而对方录音中的人员是女性,显然不能代表澳帕曼公司作出了相应的承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天合公司的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履行本案委托合同过程中,天合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进而是否应当赔偿澳帕曼公司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明确在有偿委托的情况下,对于由受托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本案澳帕曼公司与天合公司订立的是有偿委托合同关系,由澳帕曼公司委托天合公司办理货物进口报关手续。而根据委托报关协议中关于受托方责任内容的约定,天合公司应对于澳帕曼公司委托报关货物的情况和单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中明确包括货物进出口所需要的许可证件。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天合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现在天合公司代办案涉货物进口报关过程中,由于缺乏相关的设备进口许可证,致使澳帕曼公司发生被海关部门处罚13700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对于专业从事进出口货物报关代理手续的天合公司,对于进口货物是否属于有关法规规定的需要申请办理进口许可证的情形具备审查的条件和能力,而且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其向澳帕曼公司尽到一定的提示义务,因此,原审认定天合公司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合理审查义务,并无不当,其应当对于因此造成澳帕曼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天合公司主张一审提交的澳帕曼公司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录音证据,该证据一审中澳帕曼公司并未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且天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中通话的当事人有代表澳帕曼公司作出免除天合公司赔偿责任意思表示的授权,故对天合公司以此要求免除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对于澳帕曼公司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其作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进口本案所涉属于相关法规规定的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的设备,理当在申报货物入关之前,依法及时申请办理进口许可证。虽然其委托天合公司代为办理报关手续,但两者均系同等的民事主体,其在进口货物时理应主动了解并遵守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法定义务不能完全依赖报关公司的审查与告知。而且根据本案双方委托报关协议通用条款委托方责任内容的约定,澳帕曼公司亦应及时向其委托报关的天合公司提供报关、报检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且对单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故对于本案所涉进口货物因未办理进口许可证事由而被海关查处,澳帕曼公司作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亦具有明显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就本案澳帕曼公司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澳帕曼公司与天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澳帕曼织带(昆山)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由上诉人苏州天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