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曾翔与张博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翔,张博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2号原告曾翔。委托代理人江宗泽。被告张博亮。原告曾翔与被告张博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宗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翔诉称,被告张博亮因个人财务资金紧张原因,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共计4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10月12日止,并写下借条为凭。但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博亮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2000元,被告写下借条给与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0月12日止,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0月3日,原告再次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2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10月12日止,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借条上表述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6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短期借款协议原件、收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先后两次总共将4000元借给被告,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博亮未依约及时还款给原告,违反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偿还责任。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博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翔借款人民币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博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明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