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扶余市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符少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余市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邵泽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波,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泽民。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扶余市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下述简称下二号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邵泽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下二号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下二号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邵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邵泽民诉称,2000年肖家乡下二号村筹备建村小学,因缺少资金对村上的机动地进行公开发包,村委会召开代表大会决定将村上现有的机动地对本村村民进行内部竞价发包。村委会用大红纸在村上食杂店张贴公告,并用村上大喇叭通知三天,定于2000年12月13日为发包日,承包地块通过抓阄并由村民竟价,价高者获得承包权,承包期限自2000年起至202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结束止,要求承包人一次性付清承包款。原告邵泽民在此次竟标中承包了村上机动地2.7垧,并一次性缴纳了承包费22500元,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枚写明收邵泽民2.7垧22500元并盖有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该土地原告一直经营至今。在开具收据时有的收据中载明承包期限为长期,有的没有载明,但在张贴公告及大喇叭通知时均说明了承包期限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结束即2027年。2014年3月原告突然收到扶余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要求对所承包经营的地块进行仲裁,并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了扶农仲裁字2014第027008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解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并将原告承包的2.7垧土地的经营权返还给被告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原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土地承包费交款收据一枚、盖丛学交款收据一枚、承包地块直补折一枚、原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村书记及村会计联名书写的证言一份、并申请盖某某、于某某出庭作证。原审被告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是机动地,其性质属于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在法律适用方面与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是有区别的,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是30年,而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承包期限是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的。当发包方与承包方没有约定或约定承包期限不明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属于不定期租赁,被告已在2014年春耕之前合理期限内通知了原告,在土地仲裁开庭时本案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因此被告行使解除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承包费收据、村委会会议记录、农村土地仲裁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0年肖家乡下二号村筹备建村小学,因缺少资金对村上的机动地进行公开发包,村委会召开代表大会决定将村上现有的机动地对本村村民进行内部竞价发包。村委会用大红纸在村上食杂店张贴公告,并用村上大喇叭通知三天,定于2000年12月13日为发包日,承包地块通过抓阄并由村民竟价,价高者获得承包权,承包期限自2000年起至202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结束止,要求承包人一次性付清承包款。原告邵泽民在此次竟标中承包了村上机动地2.7垧,并一次性缴纳了承包费22500元,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枚写明收邵泽民2.7垧22500元并盖有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该土地原告一直经营至今。被告在收取承包费时,并没有与承包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只给承包人开具了收取土地承包费的收据,原告所承包土地,自2000年一直耕种至2014年初,2014年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此次公开竞标所发包的土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本案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承包土地收据、承包地块直补折、原肖家乡下二号村村主任、书记、会计三人联名书写的证言材料、证人盖某某、于某某证言、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农村土地仲裁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包关系事实清楚,本案中双方对承包期限约定明确,虽未在合同中注明,但已经过公告和宣传方式告知所有村民,故本案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邵泽民与被告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宣判后,下二号村委会不服,以“1、原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27年属认定事实错误;2、《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用过低显示公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间,下二号村委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各农户之间的合同,2014年4月2日,扶余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扶农仲裁字(2014)第027013号仲裁裁决书,结论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承包关系依法解除;2、被申请人将土地经营权返还给申请人。卷宗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1)原村长杜洪义证言(原审卷宗44页),内容为:我自1993年至2001年任村支部书记,2000年末因我们村盖建学校,我们公开发包,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当时有会议记录,没签合同,但约定承包期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当时卖的急,没签合同,当时在场的每个社员都知道承包期限,也在广播里说明,所以没与村民签合同;(2)原治保主任邓万才证言(原审卷宗45页),内容为:我原来是治保主任,现在还是治保主任,证明发包土地是因为盖学校,以喇叭和张贴公告形式发包,年限27年。(3)王某某证言(二审庭审笔录),内容为:村班子开会我参加了,当时经济不好,杜学义说卖长期,一次性卖到底,用喇叭喊的,谁给钱多卖给谁,书记说有钱再抽地时,有一部分老百姓已经买完地了。本院认为:上诉人下二号村委会于2000年12月以公告的形式向各农户发出“竞价发包本村机动地”的要约,各农户依缴纳承包费的行为受领了村委会的意思表示,下二号村委会为各农户出具的《收据》视为双方订立了《承包合同》(下述简称《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各农户已按约定履行《合同》长达14年之久。下二号村委会讼诉认为《合同》未约定期限,可随时解除。经查,《合同》虽未标明履行届满期,但原村支部书记杜洪义、原治保主任邓万才均证实:“当时用喇叭喊和张贴公告的形式公开发包的,当时没签合同,约定卖到2027年”,下二号村委会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供的证人王某某证实:“村班子开会我参加了,当时经济不好,杜洪义说卖长期,一次性卖到底,用喇叭喊的,谁给钱多卖给谁”,杜洪义等三位证人均证实“长期转包”的事实存在,王某某虽同时证实“书记杜洪义说有钱再抽回土地”,是否附条件,下二号村委会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杜洪义及各农户否认,故无法认定。鉴于杜洪义、邓万才系原村班子成员的特殊身份,证言可信度较大,再结合下二号村委会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的证实,能够客观反映原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认定承包期限为长期并无不妥之处。另外,下二号村委会上诉提出约定承包费数额明显过低,显失公平,上诉人并未提出签订《承包合同》当时的价格显失公平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下二号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收费共200元,均由上诉人扶余市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付 国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