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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徽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赵世文诉梁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文,梁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徽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赵世文,男,汉族,1983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泽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军,男,汉族,31岁(经传票依法传唤,缺席未到庭)。原告赵世文诉被告梁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两次传唤均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文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口头达成雇佣协议,原告为被告开卡车拉货,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然而原告工作两个月零三天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并拖欠至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理拒绝,并用恶毒的语言辱骂原告。并且车内有原告四件衣物及手机一部,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500元,汽车罚款100元,共计5600元。2、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四件衣物及手机一部。被告梁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车牌号为赣C455**号货车一辆,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开车,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按月结算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驾车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随后双方之间的雇佣协议终止。在雇佣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一月工资5000元,剩余5500元工资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证人牛军刚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口头达成的雇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一经产生雇佣关系即成立,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非依法律规定或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则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劳动报酬拒绝支付,违反协议内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报酬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占其四件衣物及一部手机拒绝归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要求由被告返还侵占的四件衣物及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汽车罚款是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且原告未能证明该罚款与被告之间具有关联性,亦未举证证明该罚款的实际支出情况,故对其要求由被告支付汽车罚款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据以抗辩的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必要,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世文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波林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人民陪审员  侯锡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静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