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国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04号罪犯张国军,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平县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8日被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逃脱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二天。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2)喀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至2027年1月10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国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插板劳动中,共创造产值14723.49元,获奖金745.95元,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242.13分,获记功四次。综上所述,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26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