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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上诉人陈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某与陈甲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生育一女陈乙。2013年7月20日,夏某及其母亲与陈甲及其母亲为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自此,夏某与陈甲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甲离婚,陈甲不同意离婚,当月夏某撤回起诉。现夏某以与陈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陈甲离婚。审理中,夏某与陈甲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住房要求法院处理。原审审理中,陈甲主张每月能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陈甲本年度1月至9月税前月平均收入为8,209元)。夏某对陈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表示陈甲对夏某陈述过每月收入有1万多元。原审法院认为,夏某与陈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处理好生活中的琐事致相互之间及其双方家庭成员之间发生争吵直至肢体冲突,陈甲表示会向夏某及其父母请求原谅,不同意离婚。陈甲知晓夏某在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甲离婚,现在夏某第二次起诉要求与陈甲离婚,表明了夏某与陈甲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无实质性的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夏某要求与陈甲离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夏某要求婚生孩子随其共同生活,陈甲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陈甲表示每月只能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法院根据孩子的需求及陈甲的收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夏某与陈甲离婚;二、离婚后,夏某与陈甲所生之女陈乙随夏某共同生活,陈甲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女儿陈乙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女儿陈乙18周岁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可支配收入有限,还有父母需要赡养,原审法院判令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每月支付1,200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增判每月2次(每月第二、四周周六早上8点半至晚上8点半)探视女儿的权利。被上诉人夏某辩称,上诉人每月收入有1万多元,其父母也有自己住房,经济上没有负担,完全有能力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探视权原审审理时并没有提起,现在也无法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准予离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陈乙的父亲,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及抚养陈乙的合理需求,酌情确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因陈乙的探视权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在二审期间亦无法达成协议,故上诉人诉请的探视权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