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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11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经成年。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情感,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也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在外游手好闲,家庭事务完全由原告一人操持,儿子也基本由原告一人照顾抚育。2012年后,被告未再与家人联系。仅在2014年8月份,原告和儿子终于在宁海找到过被告一次,被告明确声称不再回家,原告至此彻底失望,双方无和可能。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谢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本院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护。原、被告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婚后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间感情淡化,但并无实质矛盾。只要双方多为对方及儿子身心××考虑,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葛民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