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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艳阳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艳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797号罪犯王艳阳,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人,小学文化。二O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1)右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艳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O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四月三日止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14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艳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赤峰监狱报请罪犯王艳阳减刑一案,材料不齐全,不准确,裁判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艳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