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焦天福与伊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天福,伊宁县社会保险管理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天福。委托代理人:刘健,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所律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伍枫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天福因与上诉人伊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焦天福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日作出的(2003)伊县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9日作出(2004)伊州民终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伊宁县人民法院(2003)伊县法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发回伊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伊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4)伊县法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焦天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的(2006)伊州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焦天福对该生效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伊州民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并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伊州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的(2006)伊州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焦天福不服,于2008年9月8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并新疆高院)申请再审。新疆高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09)新民监字第9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焦天福的再审申请。焦天福不服再次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新疆高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新民监字第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新民访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8)伊州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06)伊州民二终第179号民事判决及伊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伊县法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发回伊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伊县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天福及社保局均不服,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贤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天福原审诉称:1995年4月1日,社保局将其所属原伊宁县社保局基建队发包给本人经营。双方签订书面《经营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3年,承包人三年应完成产值450万元。上交社保局管理费4.5万元借给本人修建基建队办公室用。利润指标完成后的超额利润70%归承包人,其余用作扩大再生产。基建队现有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责清理。承包人向发包方社保局交风险抵押金2万元(国库券),承包期满,如承包人无违约行为,社保局将2万元抵押金(国库券)退还承包人。承包人于1995年4月1日接收承包企业时,账户余额只有241.69元,承包人用个人资金为企业支付承包前的招待费、集资款及工人退休工资合计169273元。社保局于1995年8月分两次收取原承包企业应收款18000元。承包期间,其完成产值634万元,按合同约定,其中184万元70%应归本人。社保局在1998年3月19日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并拿走企业财务资料凭证及公章,使其无法收回承包企业的应收工程款。其应收管理费620192元,实际只收取292491元,剩余327701元由社保局收取,故其不交管理费是由社保局造成。社保局拒不退还其2万元抵押国库券,自行兑换后,按定活两便存入银行,直到2006年7月6日才予以退还,造成本人利息损失10977元。现请求:1.判令社保局支付其垫付的承包前企业应付款169273元,并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3月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损失;2.判令社保局支付其应得超额利润的70%即119134.6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6949.85元(自1998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16年按照当时同期银行存款年利息6.66%元计算);3.判令社保局支付抵押国债到期后的利息损失10977元(按照当时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年息6.6%计算自1998年3月2日至2006年7月的利息);4.涉诉费用由社保局承担。社保局原审辩称:双方于1995年4月1日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及按合同约定,焦天福将2万元国库券抵押给本局均属事实。但焦天福是否垫付169273元应付款无法核实,即使确实垫付,根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也属焦天福的应付义务。焦天福称承包期间完成六百多万元的产值也不属实,即使属实,合同也未约定超额利润应当由其向焦天福支付。国库券到期后,其将国库券兑换后退还给了焦天福,不应再向对方支付利息。因焦天福并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故焦天福存在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4月1日,焦天福与原伊宁县劳动就业保障管理局(现更名为社保局)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将社保局所属基建队发包给焦天福经营,承包期自1995年3月1日至1998年3月1日止共计三年。焦天福在承包期内必须完成生产指标,总产值指标450万元,利润指标25000元完成后的超额利润70%归焦天福,其余30%归企业作为扩大再生产资金。焦天福应缴纳45000元管理费(承包费),该45000元借给基建队办公室使用,并交纳承包抵押金2万元,如无违约行为,期满退还。基建队现有债权债务由承包人焦天福负责清理。合同签订后,焦天福依约向社保局交纳2万元抵押金(三年期国库券),并交纳19510元承包费。该基建队改制为伊宁县第三建筑公司。至1998年双方发生矛盾,焦天福离开该企业,并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委托伊犁盛达会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事务所)对焦天福承包期间1995年3月-1998年3月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该会计事务所于2000年9月12日作出伊犁盛达伊县审字(2000)第9号审计报告,结论为焦天福在三年承包期内实际完成利润为17.3万元。社保局认为该审计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申请重新审计。原审法院重新委托该会计事务所对该企业账目进行审计,该所以作帐不规范等理由要求社保局(所属企业)将账册重新整理后再行审计。直至2003年7月社保局仍未将账册交回审计。另查明,承包期满后,焦天福经营期间内工程款已由社保局及三建收取。又查明,焦天福作为押金交纳给社保局的2万元三年期国库券到期后,社保局兑换现金28400元,于1998年4月14日将该28400元以定活两便的方式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并于2006年7月3日将该存单退还焦天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焦天福要求社保局支付其垫付的承包前企业应付款169273元,并支付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3月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损失的诉求是否合理;2.焦天福要求社保局支付按照当时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年利率6.6%计算1998年3月2日至2006年7月抵押国债到期后的利息损失10977元是否合理;3.焦天福要求社保局支付应得超额利润的70%即119134.62元,并支付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6.66%计算自1998年4月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损失126949.85元的诉求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综合焦天福提供的所有证据,焦天福清偿承包前企业债务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清偿数额是否确有169273无法确认。更何况,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前企业债权债务由焦天福负责清理,由此,清理承包前企业债务是焦天福的义务。对其中焦天福主张社保局支付的其他欠款垫资28590元,焦天福未能举证证明垫付时间及每笔款项的去向或用途,且审计报告中也无明确结论或说明,亦无法确认。故焦天福要求社保局支付其垫付承包前企业应付款及利息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社保局应当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将2万元押金退还焦天福。社保局于1998年将到期国库券兑换现金28400元存入工商银行,直至2006年7月3日才将存单退还焦天福。社保局存在违约行为,焦天福主张社保局应按照1998年整存整取5年期年利率6.66%计算支付其自1998年至2006年利息损失1097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扣除焦天福2006年7月4日将该存单取出获得利息2640.56元(31040.56元-28400元),社保局还应支付焦天福8336.44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焦天福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45000元,已交19560元,尚欠25440元。焦天福在完成工作量后所得超额利润亦应依合同约定分得。伊犁盛达伊县审字(2000)第9号审计报告结论中,焦天福在企业承包期内实际完成利润17.3万元,扣除约定的利润指标25000元,超额完成利润为14.8万元。社保局虽对审计结论不认可,但在重新委托审计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将账册交回审计事务所。该审计报告系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社保局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在补充鉴定期间未提交相关账册,导致鉴定不能,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利润指标完成后的超额利润70%归承包人,故焦天福按照合同约定理应分得103600元(14.8万元×70%),焦天福主张119134.62元超额利润的诉求因与事实不符,不予全部支持。社保局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理应由其向焦天福支付该笔款项,故社保局关于未约定由其向焦天福支付超额利润的辩解因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承包期内的债权应由所承包企业享有,焦天福在承包期满即无权收取承包期内的工程款项,且审计报告亦将承包期内所有工程款项包含在内,故焦天福关于社保局收取其承包期内工程款项,故应冲抵其应交承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扣除焦天福应交25440元承包费后,社保局还应向焦天福支付78160元(103600元-25440元)超额利润。社保局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焦天福支付超额利润,应当赔偿焦天福由此产生的损失,故焦天福主张社保局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6.66%支付自1998年3月至2014年6月超额利润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社保局还应向焦天福支付利息损失832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社保局向焦天福支付抵押国债到期后的利息损失8336.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社保局向焦天福支付超额利润78160元及利息83287元,合计16144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三、驳回焦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实际支出费用1000元,审计费用7000元,合计10835元,由焦天福负担3500元,伊宁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7335元。上诉人焦天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合同约定企业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责清理为由,对其要求社保局支付垫付款的请求未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与社保局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确实约定“基建队现有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责清理”。但该条约定前提应该是基建队的债务,而且还应该是签订合同时的现有债权债务。审计报告中显示的应收管理费620192.32元,实收292491.34元,差额327700.98元应归还给本人;其出借给伊宁县第三建筑公司的40000元、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其他应付款28950元、伊宁县第三建筑公司会计给社保局交付的18000元以及伊宁县第三建筑公司向他人追偿的垫付款37324元应归还本人,以上五笔款项超过其主张的169273元。其只要求社保局支付169273元。原审判决仅凭合同约定“现有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责清理”,就认为其要求社保局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相矛盾。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社保局支付其垫付资金169273元及自1998年4月至今的利息。上诉人社保局答辩称:请求驳回焦天福的上诉请求。焦天福提出的五笔费用有些款项是焦天福和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与承包合同无关,有的是审计报告中记载的数据,该审计报告作出后其提出了重审进行审计的申请,原审法院也接受了,但由于会计资料不全,会计事务所无法对账目审计,因此,原审法院对审计报告是持否认态度的,且本案经过多次审理,鉴定程序应当重新启动,所以焦天福依据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合适。请求驳回焦天福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社保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应当按照1998年整存整取5年年息6.6%计算自1998年至2006年利息损失,向焦天福支付利息损失1097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债到期后,本局以定活两便的方式将到期国债兑换现金28400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此种存款方式同样计算利息,焦天福所称利息损失不存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焦天福存在利息损失并按整存整取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关于焦天福完成的超额利润的具体数额未能查明事实。其对伊犁盛达伊县审字(2000)第9号审计报告结论中焦天福完成利润17.3万元的审计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也接受了其重新鉴定申请,审计部门接受委托后发现焦天福承包经营期间企业的账目混乱,财务资料不全,无法重新审计,而承包经营期间财务账目均由焦天福管理,承包期满后焦天福并未将财务账册等资料移交社保局,导致社保局无法整理账目重新审计。因此无法重新审计的过错在焦天福,与其无关。由此也可以推知,伊犁盛达伊县审字(2000)第9号审计报告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焦天福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涉诉费用由焦天福承担。上诉人焦天福答辩称:关于利息损失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焦天福1995年承包企业交纳的承包费是国库券,交给了社保局,根据合同约定到期应退还给,但社保局扣下国库券并取出私自存在银行,利息损失是社保局行为造成的,其主张的理由成立。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发回重审是要求伊宁县第三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是鉴定存在问题,审计报告依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社保局虽提出重新鉴定,法院也允许了,鉴定部门要求整理账目,但社保局拒绝提供财务凭据,所以审计局给法院回函财务凭证不提供无法作审计,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据原有的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98年7月1日、1998年12月7日、1999年6月10日、2002年2月21日、2004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基准贷款利率分别为8.01%、7.56%、6.21%、5.76%、6.12%。又查明,2004年3月11日,焦天福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83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焦天福主张押金国库券利息应如何计算;2.焦天福要求社保局支付垫付款169273元有无依据;3.伊犁盛达伊县审字(2000)第9号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社保局应否给焦天福支付超额利润。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承包合同约定社保局应当在承包期限届满即1998年3月1日后将2万元押金退还焦天福,社保局于1998年4月14日将到期国库券兑换现金28400元并未直接退还焦天福,而是以定活两便方式存入工商银行直至2006年7月3日才交付焦天福,社保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焦天福造成的利息损失。1998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基准贷款利率为8.01%,原审判决以年利率6.6%计算焦天福1998年至2006年期间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社保局提出焦天福并不存在利息损失,原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6%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焦天福在一审向社保局主张的169273元,是焦天福认为其用个人资金为企业支付承包前的招待费、集资款及工人退休工资费用合计169273元,要求社保局返还。因《经营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承包前企业债权、债务由焦天福负责清理,焦天福即使垫付承包前企业债务的事实存在,也属于合同约定由焦天福承担的义务,故其要求社保局返还没有依据。焦天福上诉对169273元提出了新的意见即认为审计报告载明应收管理费余款327700.98元及其他应付款28950元应归本人所有;其出借给伊宁县第三建筑公司的4万元、伊宁县第三建筑公司会计给社保局交付的1.8万元以及伊宁县第三建筑公司向他人追偿的垫付款37324元均应归还本人所有,其只主张169273元,因焦天福在一审所主张的169273元仅指其为企业支付承包前的招待费、集资款及工人退休工资的款项,没有涉及上述五笔费用,故本院在此不予审理。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伊犁盛达伊县审字(2000)第9号审计报告作出后,社保局虽不认可并提出了重新委托审计的申请,但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将账册交回审计事务所,导致鉴定不能,责任在社保局,社保局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审计报告应当予以采信。社保局提出的账册是由焦天福保管,无法重新审计的过错在焦天福,伊犁盛达伊县审字(2000)第9号审计报告结论依据不足不应采信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伊犁盛达伊县审字(2000)第9号审计报告确认,焦天福在企业承包期内实际完成利润17.3万元,扣除约定的利润指标2.5万元,超额完成利润为14.8万元,而合同约定利润指标完成后的超额利润70%归承包人,故原审判决扣除焦天福应交纳承包费由社保局向焦天福支付78160元超额利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焦天福与上诉人社保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1元,由上诉人焦天福负担1135元,上诉人社保局负担53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芦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晓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