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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胡某某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敖某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12月15日,我和敖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叫白艳艳于2004年10月5日出生,小女儿叫乌云嘎于2010年7月2日出生。因我和敖某某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已经破裂,故我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乌云嘎随我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六头牛(60000.00元)、一辆四轮车(18000.00元)、一辆摩托车(2000.00元)、110平方米的三间砖瓦房(130000.00元),上述财产我要求平分。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50000.00元,我要求平分。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议件一张,证明婚姻关系;2、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自然情况。被告敖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敖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叫白艳艳于2004年10月5日出生,小女儿叫乌云嘎于2010年7月2日出生。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缺乏有效的感情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不清,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不清。另查明,庭审时,小女儿乌云嘎在原告李某某处生活,大女儿白艳艳在被告敖某某处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议件一张;2、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3、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坚决主张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子女抚养应本着对未成年人有利为原则,兼顾当事人的抚养意愿。本案当中,小女儿乌云嘎年龄尚小,更为需要母亲的悉心照料,同时,考虑到庭审时两个婚生女儿的实际生活状况,原告李某某要求直接抚养小女儿乌云嘎的诉讼请求比较合理,应予支持。对原告李某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当中暂不予分割,可由当事人另案诉讼主张权利。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乌云嘎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生女白艳艳随被告敖某某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抚养孩子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应为7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玉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