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霍云波与塔佩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云波,塔配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419号原告霍云波,男,1965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宏大,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塔配林,男,1950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廷俊,男,1947年9月14日出生。原告霍云波诉被告塔配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宏大,被告塔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云波诉称:我于2009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309号院南侧小院,用于经营北京恒达通旺不锈钢经营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该地区进行了拆迁,根据拆迁政策,应对我的正常财产损失及经营损失进行赔偿。现被告与拆迁部门达成了协议,但其迟迟不将应该给我的经济补偿款给我,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因拆迁应该给我的装修材料费10000元、广告牌匾费4000元、搬家费5000元、空调拆装费800元、电线费用1000元、装修费38000元、剩余两个月的房租3166元加上预估的停产停业损失共计2787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塔配林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不是适格的主体,我是个体工商户,应该以个体工商户为被告,且拆迁补偿问题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补偿文件明确规定补偿的是经营的业主,还有我和原告在合同中约定有问题双方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塔配林(甲方)与原告霍云波(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1、甲��为乙方提供场所具体位置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309号院(以下简称309号院)南侧小院。(其中包括正房三间、厨房、厕所、简易石棉瓦棚三间)。2、乙方在租用期间所有使用电费由乙方根据国家收费标准交费,水费按照国家收费标准交费。3、乙方在租用期间禁止使用大功率电器,如有意外事故发生,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乙方在租用期间要严格工作流程,注意生产安全。如有意外事故发生,均由乙方一方自行承担。5、冬季使用时禁用煤炉直接取暖,以免造成意外。6、乙方在租用期间要保持适用空间干净卫生整洁,7、乙方在租用期间不得从事非法、违法乱纪的活动。8、此协议制定期为陆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19000元。同时该合同还有补充协议,约定因国家占地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终止,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霍云波在租住地方经营北京恒达通旺铁艺不锈钢经营部。后因建设通州文化旅游区,政府需要对309号院进行拆迁,塔配林为此将霍云波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腾退房屋。本院经审理以(2014)通民初字第025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霍云波与塔配林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予以解除,霍云波将其租赁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309号院南侧小院的房屋及场地腾退给塔配林”。判决后,霍云波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霍云波申请撤诉。2014年5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06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霍云波撤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4年7月9日,塔配林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三中民终字第06615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塔配林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通州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确认309号院占地面积2415.30平方米,正式房屋面积774.49平方米,其中从事生产经营房屋建筑面积为742平方米,各项补偿款总额为1862519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823425元、企业搬迁补助费19362元、设备迁移费76500元、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442232元(补助标准为每平方米596元)、提前搬迁奖励费371000元、材料迁移费130000元,以上款项均已由塔配林领取。根据双方确认及评估公司确定的经营面积示意图显示霍云波租赁用于经营的房屋面积为88.49平方米。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现场照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企业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计算表、拆迁测绘图、经营面积示意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塔配林将X村309号院部分房屋出租给原告霍云波,原告霍云波承租房屋用于经营北京恒达通旺铁艺不锈钢经营部。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因建设通州文化旅游区需要,X村309号院被列入拆迁范围。2014年12月,被告塔配林以北京市通州区京林建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各款项均已由被告塔配林领取。因原告霍云波在309号院租赁房屋实际经营,拆迁利益中的停产停业损失理应有其相应的份额,具体份额本院根据查明的案情确定原告霍云波享有停产停业损失的70%,被告塔配林享有停产停业损失的30%。因原告霍云波租赁用于经营的房屋面积为88.49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助596元,故原告霍云波应得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为36918.03元。关于原告霍云波���张的剩余房租,因判令霍云波腾退房屋的判决由被告塔配林于2014年7月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告霍云波主张2013年剩余两个月的房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霍云波主张的广告牌费,现场照片显示原告霍云波确实为经营制作了广告牌,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关于原告霍云波主张的装修费、电线费、装修材料费,因其租赁该房屋进行经营必然要进行装修,现房屋已经拆迁,本院酌定其该项损失为20000元,对其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霍云波主张的搬家费,因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而拆迁,其搬家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霍云波主张的空调拆装费,因该空调已经由其拆走,且拆迁无此项补偿,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塔配林给付原告霍云波停产停业补助、广告牌费用、搬家费、装修损失共计六万三千九百一十八元零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霍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元,由原告霍云波负担二千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塔配林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