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范宝玲与姚世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宝玲,姚世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149号原告范宝玲。被告姚世昆。原告范宝玲与被告姚世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世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宝玲诉称,2014年11月6日13时许,在石市东二环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姚世昆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伤,经石家庄市裕华交警大队认定,姚世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宝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宝玲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15.97元。被告姚世昆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姚世昆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步行的原告范宝玲相撞,致范宝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姚世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宝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宝玲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顶部头皮血肿。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10254.99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石家庄市第三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石家庄急救中心门诊票据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主张住院11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4、误工费680.49元,主张误工11天,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元/天计算,提交市三院住院病案佐证。5、护理费680.49元,主张标准同误工费。本院认为,针对此次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姚世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宝玲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54.99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石家庄急救中心门诊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7日,该期间我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计算标准已经实施(该标准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损伤,且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加强营养辅助其伤情的恢复属于正常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年龄已超60岁,系“退(离)休人员”,交通事故并非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80.49元,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间,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鉴于以上意见为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2元/天),鉴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工资标准未超越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居民服务业标准(系护理人工资参照的行业标准,78元/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2235.48元,应由被告姚世昆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世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宝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2235.48元。二、驳回原告范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姚世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丽代理审判员 王展召人民陪审员 刘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