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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罗艳、李平良诉被告罗香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李平良,罗香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罗艳。原告李平良。被告罗香材。原告罗艳、李平良诉被告罗香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鉴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李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香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艳、李平良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罗香材向原告借款118万元整,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一拖再拖。原告无奈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借款本金118万元从2014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被告罗香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投资,陆续向原告罗艳、李平良以及案外人钟玉梅、田建华、黄艳萍、崔章宇、李小莉、罗丽萍、薛振衡、刘春招、高银春、罗礼福共12人借款计118万元。因涉及债权人人数较多,且其他债权人都是通过罗艳、李平良联系并借款给被告,为便于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罗香材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罗艳、李平良重新出具总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艳、李平良先生等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1180000元),从2014年元月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全部归还本息,月息按2.5%计算,按季付息。”借条注明19万从2014年元月8日计息,99万从2014年元月23日计息。同时,原、被告及其他债权人口头约定,由原告罗艳向被告罗香材收取借款本息,而后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被告罗香材在出具借条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无着后,原告罗艳、李平良以及案外人钟玉梅等12个债权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以原告罗艳、李平良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罗香材归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罗艳、李平良的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钟玉梅、田建华、黄艳萍、崔章宇、李小莉、罗丽萍、薛振衡、刘春招、高银春、罗礼福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罗艳、高银春、刘春招等人的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香材与原告罗艳、李平良以及案外人钟玉梅、田建华、黄艳萍、崔章宇、李小莉、罗丽萍、薛振衡、刘春招、高银春、罗礼福共12个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且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案外人钟玉梅等10个债权人一致同意以原告罗艳、李平良的名义起诉罗香材,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罗香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罗艳、李平良要求被告罗香材归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香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香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艳、李平良借款本金118万元;借款本金19万元从2014年元月8日、借款本金99万元从2014年元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罗香材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李鉴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东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