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古琦诉被告昆明冠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琦,昆明冠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古琦,男,汉族,1966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周镕、方禹斌,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冠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梁、朱燕铭,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古琦诉被告昆明冠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琦的委托代理人方禹斌,被告昆明冠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梁、朱燕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公司需求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希望原告能够到被告处工作并担任公司高管职务。后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商业公司总经理;双方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止;原告的报酬为年薪加上分红激励两部分组成;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工作的三年至五年内,在“积累期”被告按每年100万(税后)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分红激励款。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工资为15万元(未包含分红激励款)。但被告在履行该劳动合同期间却不断违约,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被迫于2013年12月1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间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786994.3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激励款129万。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不应得到处理。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不是用人单位,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聘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书》,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商业公司总经理。双方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原告的报酬为年薪加上分红激励两部分组成。在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工作的3至5年内(以下称“积累期”)目标公司可以没有盈利,在积累期被告按100万每年(税后)的标准向原告预支分红激励;三、投诉书,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关薪资及年终奖事宜;四、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0多万元的薪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对证据二仅认可合同后面“张进瓶”签字的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张进瓶在合同上签字并不是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在被告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工资是由案外人支付。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四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将在后面结合法律规定一并予以评述。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和员工离职报批表,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员工离职报批表仅认可原告签名的真实性,认为原告当时签的是空白表格。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华夏银行昆明翠湖支行查询了向原告的工资卡上支付工资的对方单位名称。经查询,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工资卡上支付工资的单位名称为云南栢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栢昇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栢昇公司与被告是关联企业,栢昇公司是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与栢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被告冠江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进瓶。栢昇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古琦,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原告古琦和肖东,其中原告古琦的投资额为800万元。2013年12月1日,古琦将其所持股权中的60%(600万)转让给肖东,20%(200万)转让给徐扬。2013年12月5日,栢昇公司在省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古琦变更为肖东,股东变更为肖东和徐扬。二、2012年8月23日,古琦与张进瓶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聘用古琦“担任商业公司总经理职位”,并对薪酬等进行了约定。经查询,栢昇公司自2013年1月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古琦支付工资。2013年11月30日,古琦填写了员工离职报批表,离职原因一栏载明“因公司原因个人提出离职”,后原告离开。三、原告离开后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院作出的(2014)五劳人仲字第22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均是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虽未在仲裁时明确提出,但该请求与其他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不应处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基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进瓶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审理中,被告认可与案外人栢昇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张进瓶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来分析,原告自案外人栢昇公司成立时起就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原告也认可自己从事与栢昇公司业务相关的工作。同时,经查询,原告的工资也是由案外人栢昇公司发放,且案外人栢昇公司也已出具了书面证明认可了张进瓶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书》系公司行为。综上,对被告认为张进瓶是作为案外人栢昇公司的相关人员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书》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认为自己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因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均是建立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欣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