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萍与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张萍,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菲,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丈夫。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何炳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恩山,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何志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萍与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徐菲,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恩山、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借款20万元事宜,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但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就再未支付。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河南创基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资金往来及借款法律关系,系案外人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支点担保公司)冒用创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行为。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金支点担保公司借入300万元,该300万元由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微信用公司)提供,且于2014年11月25日付清本息。在办理该300万元借款手续时,金支点担保公司以中微信用公司只能提供单笔不超过10万元的小额贷款业务,需要签订30份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为由,要求被告提供30套空白《借款合同》、《借据》和《还款计划书》,并承诺前述合同、借据等是用于被告与中微信用公司和金支点担保公司三方就该300万元借款目的使用,被告于是按金支点担保公司的要求提供了30套上述空白借款手续。2014年10月23日,金支点担保公司冒用上述被告盖章的空白《借款合同》、《借据》和《还款计划书》与徐菲的妻子即原告就20万元资金签订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之后金支点担保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直至金支点担保公司宣布停止支付所有借款人的借款本息。金支点担保公司冒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等手续,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原告在其聊天记录中也承认款项是直接支付给金支点担保公司的,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原告明知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为转嫁风险,故意隐瞒金支点担保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单方面起诉被告。原告仅提供金支点担保公司冒用被告向其出据的借据,而没有提交其与金支点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资金的转账凭证,规避法院立案审查,该案涉及金支点担保公司非法集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本案是由金支点担保公司非法集资引起,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故意隐瞒客观事实起诉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款合同、借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合同签订日期上显示为2014年10月27日,但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为2014年10月23日;该份合同还显示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提供抵押或者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但事实上均没有,该份合同事实上是金支点公司冒用我方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据亦是在金支点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之后打印上去的,可从其打印字体与形成时间上证明。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4日,金支点担保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冒用被告空白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与本案原告等(包括但不限于后附金支点公司以创基公司名义与相关出借人签订的借款明细表中载明的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合同时,金支点公司与原告均未告知被告。对此,被告既不知情也未收到款项。2.借款本息结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5日按照金支点担保公司指定,向中微信用公司汇入300万元借款本息,不欠金支点担保公司和中微信用公司任何款项。3.2015年1月4日金支点维权群聊天记录,证明金支点担保公司同样冒用其他公司名义与其他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4.关于被告的保前调查报告;5.2014年10月27日借款合同。证据4、5证明金支点担保公司冒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抵押或向金支点提供反担保,不具备借款条件。6.2014年10月27日借据一份;7.2014年10月27日担保函一份;8.2014年10月27日还款计划书一份;9.2014年10月27日委托转息协议一份。证据6-9证明金支点担保公司冒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及手续,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目的。10.原告QQ资料;11.金支点维权群资料。证据10、11证明QQ号为251205584呢称暖暖及金支点维权群中张萍崔永华系本案原告张萍。12.2015年1月3日呢称为sandyyao与原告张萍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明知借款对象为金支点担保公司。13.2014年5月13日金支点担保公司还款计划书一份;14.2014年5月13日兴业银行(郭丛)流水一份;15.2014年10月27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一份。证据13-15证明原告张萍丈夫徐菲以借款人河南鼎立汽车公司名义向金支点担保公司出借35万元,本金及利息均由金支点担保公司偿还,2014年10月27日金支点支付徐菲本金15.525元,当天将剩余未偿还借款20万元冒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相关手续。16.2015年1月4日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一份;17.2015年1月5日金支点维权群聊天记录;18.2015年1月27日金支点维权群聊天记录;19.2015年2月16日金支点维权群聊天记录;20.2015年1月27日金支点公司还原告借款本金银行对账单;21.2015年2月16日金支点公司还原告借款本金银行对账单。证据17-21证明金支点担保公司在郑东新区管委会参与下,与原告等全部出借人达成了还款计划,并按该约定偿还了两笔借款本金,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22.2015年1月21日金支点维权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转嫁风险,故意隐瞒金支点担保公司非法集资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的是被告与金支点担保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其合法性也有异议,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盖章”。证据2借款本息结清证明,其异议理由同上。证据3、10、11、12、17、18、19、22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只是之前去被告公司财务了解的说法。证据4有异议,其证据来源无法显示,且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不能证明该份证据是金支点担保公司冒用其公司名义与其他人签订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还款当时是借给郑州鼎力汽车销售公司的尾款(本金及利息),与对方的证据13相印证,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我方签名。证据20、21真实性有异议,其与还款计划书并不对应,是矛盾的;还款是利息不是本金。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3、5-15、17-19、2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金支点担保公司还款计划中虽无原告签名,但有债权人代表及见证人签名,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21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丈夫徐菲与金支点担保公司按照双方还款计划的约定,将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3日至10月23日)本息结清,金支点担保公司将本金15万元和最后一笔利息525元支付给徐菲后,将剩余本金20万元以原告名义续借。因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被挤兑,2015年1月4日,金支点担保公司向全体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分批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27日、2月16日,原告先后收到金支点担保公司还款6000元、6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金支点担保公司向中微信用公司借款300万元,且于2014年11月25日付清本息。在办理该300万元借款手续时,金支点担保公司以中微信用公司只能提供单笔不超过10万元的小额贷款业务,需要签订30份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为由,取得了被告30套空白《借款合同》、《借据》和《还款计划书》。2014年10月27日,金支点担保公司利用被告盖章的空白《借款合同》、《借据》与原告签订了借款20万元相关手续,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17日,月利率15‰。还查明:原告张萍QQ资料显示其帐号信息为251205584,昵称暖暖。2015年1月3日聊天记录载明“你是直接对企业还是金支点借的钱”“金支点”;“你借了多少啊,我的200万”“我的才20,但是那是我所有的钱”。原告在金支点维权群中昵称张萍崔永华。2015年1月21日聊天记录载明“现在我都后悔死了,本来感觉金支点是正规的公司没想到都是假的”、“金额大的慎重,不一定会打赢官司,做好心理准备。但是我愿意试一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将款项实际出借给金支点担保公司,原告在2015年1月3日的金支点维权群聊天记录中也明确自认该20万元是其直接对金支点担保公司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是金支点担保公司欺骗被告提供空白手续,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出具的,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实际借款人金支点担保公司经营不善,不能按约偿还所有债权人本息,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并收取了还款计划后的部分还款情况下,依据明知是虚假的《借款合同》、《借据》起诉被告,转嫁风险,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玮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