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强、李德安、徐清玉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强,李德安,徐清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明智。被执行人李强。被执行人李德安。被执行人徐清玉。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强、李德安、徐清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04)18号文件的规定,以及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4606号、第14604号、第14608号《公证书》、(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345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李强、李德安、徐清玉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128200.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强、李德安、徐清玉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强、李德安、徐清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强、李德安、徐清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141882.6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