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孔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55年8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宣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某未经批准,将宣威市得禄乡色空村委会梁子上山体滑坡倒下后拦在路上的一株黄杉树,采伐并运回家中摆放。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杉一株,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某未经批准,组织家人将宣威市得禄乡色空村委会梁子上山体滑坡倒下后拦在路上的一株黄杉树采伐并运回家中摆放,该黄杉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活立木蓄积0.835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证人熊某甲、熊某乙、袁某某、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崔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孔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组织家人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黄杉一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公诉机关指的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孔某某非法采伐的黄杉树一株,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维滇审 判 员 周 劲人民陪审员 凡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