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川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何杨与刘风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杨,刘风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何杨,男,生于1982年11月25日,汉族,南充市顺庆区人,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赵志坚,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风格,男,生于1978年6月24日,汉族,通川区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董青云,男,生于1968年9月1日,汉族,通川区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林霖,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59753980-9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南社区(旺角城)**栋*楼。委托代理人袁竹先,女,系该公司理赔经理。(特别授权)原告何杨诉被告刘风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杨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坚、被告刘风格、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竹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刘风格驾驶的川S830**号小型汽车由通川区大北街往通川区肖公庙荣华玻璃厂方向行驶,即日08时35分许,该车行驶至肖公庙425号门市前路段右转欲进入荣华玻璃厂时,与同向右侧由牟必银驾驶搭乘何杨的川SX54**两轮摩托车相撞刮,致两轮摩托车倒地,两车受损,川SX54**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牟必银、乘车人何杨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风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牟必银、何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达州市博大康复医院住院责任至7月15日出院,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风格的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支架费3500元、门诊费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5月×3500元/月+3500元)、护理费10800元(30天×150元/天+120元/天×92天+15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20元/天+15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20元/天+15天×20元/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876元、住宿费500元、财产损失1740元、诉讼费2300元,共计108472元。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被告刘风格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3、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6、达州博大康复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费用清单;7、原告工作单位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8、护理费收条及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9、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收条;10、照片。被告刘风格辩称: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偏高,住院2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其他费用根据证据认定。本次事故我垫支了医药费28721.1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支了1万元,原告住院共用去医疗费38721.13元,原告自己未承担,我们垫支费用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刘风格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2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医药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系重复计算,有出院证明书就不应当认诊断证明书,原告病历无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在保险公司报案时也未提供财产损失证据,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治疗费自费药品应剔除20%。交通费发生不具有关联性,由法院酌定。原告误工费应当是以劳动合同中基本工资300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多次收条,不具有真实性应当按照普通标准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由有:1、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2、保单抄件2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2014年4月--2014年9月工资表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刘风格驾驶的川S830**号小型汽车由通川区大北街往通川区肖公庙荣华玻璃厂方向行驶,即日08时35分许,该车行驶至肖公庙425号门市前路段右转欲进入荣华玻璃厂时,与同向右侧由牟必银驾驶搭乘何杨的川SX54**两轮摩托车相撞刮,致两轮摩托车倒地,两车受损,川SX54**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牟必银、乘车人何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4第B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风格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牟必银、何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达州博大康复医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7月15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需专人护理;2、三个月内不能起床行走及负重等。原告住院用去治疗费38721.13元,其中,被告刘风格垫付28721.13元,大地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同日,达州市博大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三个月;因病人体重安装外固定支架。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四川科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胸腰外固定支架一套,用去35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达州市博大医院做放射检查,用去复查费80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月,门诊随访,拍X片。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李朝楷护理,支付护理费6450元,出院后请陈实护理,支付护理费1104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伤情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何杨车祸至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取L1椎体骨折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用去鉴定费1400元。川S830**号车所有人刘风格于2013年10月18日将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10月17日保险到期,事故时在保期内。同时查明,原告何杨系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城镇居民,2014年1月1日与四川盛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该公司从事工程资料员岗位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2015年1月21日,四川盛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2014年6月16日后未到公司上班,公司至今给原告停发工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告住院医疗费剔除18%自费药品。本院认为:原告何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对其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达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38721.13元,协商一致剔除自费药品18%即6969.80元,余31751.33元,以上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院外购支架费3500元及复查费80元系受伤后身体需要而实际产生费用,应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应予支持;原告受伤部位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并专人护理,故原告护理时间为120天,本院依法确定护理费为9600元(120天×80元/天);原告住院30天,出院证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及出院后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误工5个月,主张误工费21000元,其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认定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医院诊断证明加强营养3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未超出规定范围,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就近医治,其主张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740元,未提供事故现场财产损失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达州至南充往返火车票13张604.5元及2271.5元汽车费,不能证实该费用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依法酌定500元;根据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2301.13元(38721.13元+3500+80)、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75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30537.13元。其中,剔除自费药品医疗费、复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4831.33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34831.33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733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共赔偿122167.33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12167.33元。自费药品、鉴定费共计8369.8元,由被告刘风格承担,扣除刘风格垫支医疗费28721.13元,被告刘风格还应收回20351.33元,原告损失130537.13元,扣除被告刘风格垫支的28721.13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还应当收取91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22167.33元,该款直接支付原告何杨91816元,支付被告刘风格20351.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风格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四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