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雷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南忠权。被告:黄某。原告雷某诉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去乐清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被告补偿原告2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起诉要求:1、确认离婚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在乐清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鉴于被告要求离婚,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万元,款分四��支付,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先支付原告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被告不如期支付前期5万元,原告有权要求剩余款项一并立即支付。该《离婚协议书》还对子女抚养、其他财产、债权债务作了约定,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补偿原告20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5万元,若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剩余款项一并立即支付。现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5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雷某诉请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某与被告黄某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20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