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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郑州大河专修学院对我院(2013)郑执一字第491-5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晨雨商贸有限公司,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异字第21号案外人郑州大河专修学院(以下简称大河学院)。法定代表人付全立,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郑州市晨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雨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狄建伟,经理。被执行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郑州市晨雨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州大河专修学院于2015年2月15日对我院作出的(2013)郑执一字第491-5号执行裁定及(2013)郑执一字第49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大河学院称:一、涉案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侵害申请人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该两份裁定是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正式下达的情况下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关于对裁定具体内容的异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总造价约4300万是依据合格工程计算鉴定的,案外人要求把这部分工程款单列,等乙方把不合格工程整改成合格工程后再核算此工程款。三、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37556907.34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从总造价4300万中扣除5%的质保金215万元和2%的工程承包优惠86万元、社保基金121万元、税费1419000等,另外未完成工程部分仅窗户一项就54万元,以上款项加上已付工程款累计43735907.34元,实际付款已超过了应付款项。故申请撤销(2013)郑执一字第491-5号执行裁定及(2013)郑执一字第49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郑州市晨雨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郑仲裁字第090号裁决书,仲裁过程中,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荥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华宇广泰公司在大河学院的债权800万元。晨雨商贸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郑州市电子信息技术职业学院(原名简称大河学院)、华宇广泰建工集团与郑州市晨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在荥阳市人民法院达成三方协议,确认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司法鉴定机构,并承诺对该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该协议是在荥阳市法院及荥阳豫龙镇信访办工作人员均在场协调下达成。2014年12月24日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郑州大河专修学院续建工程教学楼、宿舍楼、行政办公楼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41290654.73元,土建装饰社保费1156316.11元。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491-5号执行裁定及(2013)郑执一字第49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划拨华宇广泰建工集团在郑州大河专修学院的工程款5603628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2013)郑执一字第491-5号执行裁定及(2013)郑执一字第49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建立在仲裁保全的基础上的,是仲裁保全在执行程序中的自然延续,案外人大河学院对本案扣划款项提出的异议,概括是对本案执行标的款项主张实体权利,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对执行标的款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对本案标的款项是否拥有实体权利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案外人大河学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州大河专修学院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朱岩代理审判员  张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