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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区。法定代表人苗清远,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45号1号。法定代表人胡发东,职务总经理。上诉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1077-3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以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工装载机销售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龙工装载机销售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管辖权归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2014年9月12日,双方对在此日前发生的经济往来���行了帐目核对,并由双方在《企业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在该《企业对账单》中约定,如果对该对账目内容有疑义可到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该《企业对账单》中所标明的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因履行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龙工装载机销售合同》而产生的欠款。后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依据该《企业对账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652,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企业对账单》中“如果对该对账目内容有疑义可到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的约定,裁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在上诉中提出本案应依据双方签订的《龙工装载机销售合同》中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但黑龙江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依据的是双方签字认可的《企业对账单》���因该《企业对账单》中所标明的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因履行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龙工装载机销售合同》而产生的欠款,故本案不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龙工装载机销售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二审经审查,原审原告在起诉时对《企业对账单》中的内容并没有提出疑义,在原审原告对《企业对账单》中的内容没有疑义的情况下,对故本案亦不应依据《企业对账单》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不���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亦未作明确约定,且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大宏审 判 员  周志杰代理审判员  冯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