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祝明全与李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明全,李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祝明全,男。委托代理人孟凡敏(特别授权),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波,男。委托代理人高茂林(特别授权),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祝明全与被告李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秋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敏、被告李志波的委托代理人高茂林同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明全诉称,被告李志波于2014年2月至3月在原告祝明全手中分六次借款共计66100.00元,其中64100.00元被告写了借据,另被告因无证驾驶被交警处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志波辩称,被告李志波是向原告祝明全借支了64100.00元,原告主张的2000.00元交通违法罚款是包含在这64100.00元内的。被告向原告借支款项系原、被告在共同合伙期间因生产需要借支的,原、被告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各项收入支出、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依据清算结果对借支款项进行抵销。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波于2014年2月至3月分五次向原告祝明全借款共计64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及借款用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本案被告主张依据合伙清算的结果与借款相抵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原、被告至今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的期限、种类、品质等并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情形。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被告如要主张相关权利,可另案起诉。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举示了64100.00元的借条,原告主张另有2000.00元借与被告用于交通违法罚款的款项不包含在64100.00元借款中,因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明全返回借款64100.00元;二、驳回原告祝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志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4.00元,依法减半收取727.00元,由被告李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秋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