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大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杨大某,徐州市港务集团职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王某。原告杨大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某诉称,2014年12月12日14时左右,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沿本市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北路与夹河东街交叉口时,因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贺菊红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苏C×××××号车辆受损,贺菊红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杨大某。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贺菊红无责任。另查,袁某某驾驶的苏C×××××好小型客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车辆所有人为汤效平,被保险人为丁建平。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车费104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4时00分左右,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北路与夹河东街交叉口时,因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贺菊红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苏C×××××号车辆受损。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袁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贺菊红无责任。另查明,苏C×××××号轿车登记在杨大某名下,苏C×××××号轿车登记在汤效平名下,被保险人为丁建平。苏C×××××号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2014年12月14日,某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苏C×××××号车辆定损合计金额为10563.12元。2014年12月23日,涉案车辆苏C×××××号小型客车在徐州沪彭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1045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车辆维修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大某请求将赔偿款项汇入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9)。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4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账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大某财产损失10455元(该款直接汇入杨大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19账户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员 任 某 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某见习书记员张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