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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业永、谢荣露与牛士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业永,谢荣露,牛士存,平邑县常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业永,农民,。原告谢荣露,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士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牛士存,农民。被告平邑县常发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平邑县站前路北八埠庄商住001栋。法定代表人岳崇新,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朋、刘丽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地址: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刘业永、谢荣露与被告(反诉原告)牛士存、平邑县常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业永、谢荣露委托代理人尹士国、被告牛士存、平邑县常发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朋、刘丽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业永诉称,2014年5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牛士存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40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业永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谢荣露、孟祥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平邑交警支队认定:牛士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两原告已花治疗费14万余元。综上所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暂定60000元(最后的赔偿以评残后确定);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刘业永变更请求为178268.87元;两人合计215577.37元。要求的数额是按责任划分后得出的数额。针对反诉部分,答辩如下:对于反诉费用,我们认为与事实不符,施救费明显过高。我方事故车辆也有损失,评估后要求赔偿,费用另行计算。反诉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系因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扣押造成,不应由我赔偿。原告谢荣露诉称,在此次事故中我没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庭审中变更请求数额为37308.5元。具体请求内容:医疗费24345元、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592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最后要求赔偿数额37308.5元。被告(反诉原告)牛士存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士存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牛士存与常发物流是挂靠合同关系,牛士存是实际车主。牛士存以常发物流公司的名义与人寿财临沂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在人寿财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请求法庭按责任分成由人寿财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并承担所有的合理合法的程序性费用。同时我们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损9240元、评估费1000元、营运损失2483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320元,合计36590元。被告平邑县常发物流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与牛士存是挂靠合同关系,牛士存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费及保险赔偿款均由牛士存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应当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辨称:待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事故中还有一伤者孟祥东,在赔偿时应保留其份额。2、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济南健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也没有出具医院的有关证明,也不属于医疗费范围。3、对于司法鉴定书,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过长,对伤残等级请求保留7天时间是否申请重新鉴定。4、对于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名字有误,也没有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其工资超出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且未提交纳税证明及工资表,对误工费不应当按工资予以支持。5.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数额有异议。6.精神抚慰金过高。7、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对于原告谢荣露的证据,医药费也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误工天数及护理期限均过长。对住院病历,有挂床现象,对于挂床期间的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牛士存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挂),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庞居庄卖轻骑电动车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牛士存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拖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业永及鲁Q×××××普通二轮摩拖车乘车人谢荣露、孟祥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5201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士存、刘业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谢荣露、孟祥东不承担责任。原告刘业永受伤后被送往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医疗费110727.80元(原告只计算110000元),出院后支付医疗费562.9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济南建松商贸有限公司脊柱矫形器哈罗士架8800元。原告刘业永伤情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业永的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需休息治疗时间为六个月。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业永在住院期间被告牛士存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谢荣露受伤后被送往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医疗费48690元。原告谢荣露伤情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建议伤后需休息治疗时间为三个月,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两人进行护理,后需一人进行护理。”原告花鉴定费600元。按责任划分后,原告谢荣露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7308.5元。后因理赔事宜双方协议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原告刘业永庭审中变更请求为:医疗费64663.97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166.1元、伤残赔偿费66268.8元、伤残评定费1000元、车损187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78268.87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刘业峰、其父刘元苓护理,其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谢荣露的护理人员为母亲管国衬、父亲谢友安,均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刘业永提供了平邑县金盾劳保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该单位出具的刘业永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平均工资为5000元;并提供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一份。又查明,原告刘业永的摩托车经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87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牛士存提出反诉,要求赔车辆损失9240元、评估费1000元、营运损失2483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320元,合计36590元。反诉原告牛士存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2、鲁Q×××××/鲁Q×××××挂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3、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4、评估报告书原件,证实车辆损失9240元。5、评估费发票一张1000元。6、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320元收据及发票各一宗。7、鲁Q×××××交强险保单一份。8、鲁Q×××××/鲁Q×××××挂商业保单两份。9、垫付医疗费票据一张5000元。10、牛士存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开庭传票两份,证实反诉成立。反诉被告刘业永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对于被告所评估的车辆直接损失过高,当时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被告是大型货车,碰撞没有这么严重。并且评估日期是2014、12.26-12.29,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对营运损失有异议,按法律规定应赔偿直接损失,对营运损失无法计算。另外导致事故发生是双方责任,交警队按正规程序扣车是合法合理的,因此营运损失不应当在赔偿范围内。再查明,反诉原告牛士存的车辆经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临恒价评字(2014)S1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修复费用为9240元。原告牛士存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其主张的营运损失,经其单方委托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恒价评字(2014)第S11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价格评估期间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5日;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营运损失为24830元(平均每日955元整)。另支付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320元。同时查明,被告牛士存驾驶的Q6E4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大型汽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平邑县常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牛士存,属挂靠经营。该车以平邑县常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于2014年2月27日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牛士存的驾驶证、平邑县常发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合法有效。反诉被告刘业永的摩托车没有加入保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牛士存驾驶大型半挂货车与原告刘业永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业永和谢荣露身体受伤,两辆机动车受损属实。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士存、刘业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荣露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两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牛士存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但因被告牛士存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平邑县常发物流有限公司,其与公司有挂靠协议,属挂靠经营,其营运所得收益归个人所有,因此其为实际车主。该车以平邑县常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牛士存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牛士存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刘业永主张误工费每月5000元偏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认定每月工资3432元。原告刘业永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业永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的脊柱矫形器哈罗士架8800元,系其根据医生建议购买,属于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谢荣露主张的医疗费24345元,系其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后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谢荣露住院104天提出异议,认为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部分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两原告的费用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故应适当予以分配。反诉原告牛士存主张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等费用系合理支出,反诉被告刘业永应当依法赔偿。其主张的营运损失2483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10天即95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业永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4681.45元(总额为119362.9元)、误工费20592元(3432元×6个月)、护理费10166.1元(住院期间49.35元×58天×2人+出院后49.35元×90天)、伤残赔偿金67968元(212400元×32%)、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损187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70577.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4596.1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4681.45元,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5650元(11300元×50%);以上合计164927.55元。二、原告谢荣露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4345元(总额为48690元)、误工费4441.5(49.35元×90天)、护理费5922元(30天×2人×49.35元+49.35元×60天)、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610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163.5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4345元、鉴定费300元(600元×50%),以上合计35808.5元。三、反诉原告牛士存的车辆损失9240元、评估费1000元、营运损失955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320元,合计21310元;由反诉被告刘业永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9655元(19310元×50%)。四、原告刘业永返还被告牛士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刘业永、谢荣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牛士存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反诉费71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260元,由原告刘业永负担925元、被告牛士存负担363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