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廖克国与徐文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克国,徐文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0号原告:廖克国。委托代理人:金建禹,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妃。原告廖克国为与被告徐文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克国的委托代理人金建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克国起诉称:被告徐文妃原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办鞋厂。2007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双方于2008年2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出具至今,被告陆续分二次偿还了15000元,余款437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3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廖克国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徐文妃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700元的事实。被告徐文妃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廖克国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文妃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间,��告徐文妃陆续向原告廖克国购买鞋底,双方于2008年2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87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条载明:今欠鞋底款伍万捌千柒佰元正。嗣后,被告偿还了15000元,余款437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文妃向原告廖克国购买鞋底,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文妃尚欠原告廖克国货款4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文妃偿还货款43700元,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文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克国货款437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时间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徐文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3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