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行审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与吴黄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吴黄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审字第275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姜益祥。被执行人吴黄平,违法行为地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前东小区14号地块1幢10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14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12-04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吴黄平履行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一案,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12-04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吴黄平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前停止使用产生油烟和污水的设施,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4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加处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对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的同时,提出本案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12-046号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的罚款(加处罚款金额为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