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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姜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农民。2006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即墨市兰岙路某某超市外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王某某给予姜某某部分毒品吸食。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贩卖毒品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凯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