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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董某与金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金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624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叶海江,委托代理人:章于冰,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金吉文,原告董某诉被告金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于冰,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14年5月18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订婚但未登记,为此,原告将彩礼现金60000元及金器(千足金手镯一个30.15克、金750钻石戒指一枚、金750钻石挂件一个)通过介绍人交付给被告。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程度不够,导致订婚后矛盾重重,现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无法与其结婚。据此,原告为收回彩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现金60000元及价值为20108.1元的金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首先,原、被告订婚后确有矛盾,但在2014年12月1日,被告经介绍人劝和下,本与原告和好并发短信让原告接其回家,但原告却在2014年12月7日突然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因此解除婚约是原告的要求。此外,在2014年10月21日,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也是导致双方矛盾加剧的重要原因。第二,关于返还60000元彩礼款一事,被告认为,该60000元彩礼款在被告一家举办双方的订婚仪式并设宴23桌时已基本消耗完,所以不存在返还问题。第三,被告作为一位未婚女青年与原告举行了订婚仪式且双方同居了三个月,现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对被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综上,被告希望法庭考虑以上三点因素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5月17日,作为介绍人的王某将本案诉争的彩礼亲自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父亲接收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一本通存折1份、中国银行海宁工业园区支行定期一本通存折1份、销售凭证2份及居民户口薄1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彩礼系由原告母亲李某为其准备的事实。(3)录音资料2份,其中2014年12月1日的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订婚是被告方提出的要求的事实;××××年××月××日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母亲表示不同意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报警记录1份,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因争吵引发肢体冲突,被告报警的事实。(2)食品销货凭证1份,随礼及酒席菜品清单2份,证明原告的60000元彩礼款在举行订婚仪式时已基本消耗完的事实。(3)短信记录1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经介绍人的劝和已与原告和好并于同年12月2日发短信让原告接其回家的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金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为此摆了23桌酒席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所证明的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及“三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三金”的价值及规格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只能反映案件的部分事实,从整个客观事实来看应当认定系原告单方终止恋爱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食品销货凭证没有盖章且没有发票相印证,而随礼及酒席菜品清单系被告自己书写,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金某乙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所要证明的被告及其家庭为举办原、被告订婚仪式摆酒设宴的事实,本院在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金某乙的证言后予以认定,但对于被告在订婚仪式中所花费的具体金额,因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其它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对于证人金某乙的证人证言,经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均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17日,原告通过介绍人向被告给付彩礼现金人民币60000元及价值为人民币20108.1元的“三金”等物品一宗(包括30.15克千足金手镯一只、金750钻石挂件一件、金750钻戒一枚)用于举办双方的订婚仪式,上述财物由被告父亲代为接收。同年5月18日被告家按照农村的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后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在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两人关系恶化。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因争吵引发肢体冲突致使两人矛盾激化。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在双方父母及介绍人的劝说下关系有所缓和。××××年××月××日,原告前往被告家商量与被告的结婚事宜,但被告母亲表示鉴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因此不赞成双方结婚。后双方未能就诉争财物的返还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终止恋爱关系,解除婚约。本院认为,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及价值的彩礼,在性质上属于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结婚条件无法实现时,接受彩礼的一方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人民币60000元及价值为人民币20108.1元的“三金”等物品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同居,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被告及其家庭为举办双方的订婚仪式支付了一定费用等实际情况,被告可按适当的比例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综上,本院在考量原、被告各自对解除婚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后酌定被告返还原告70%比例的彩礼款即人民币42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千足金手镯、金750钻石挂件、金750钻戒各一件(价值为人民币20108.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4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1元,由原告董某负担202元,被告金某甲负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琦(附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