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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苗迎春、李凤珠、苗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4114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民,男。被告苗迎春,女。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男。被告李凤珠,男。被告苗振龙,男。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苗迎春、李凤珠、苗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轩、李铭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明、被告苗迎春委托代���人李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珠、苗振龙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苗迎春于2009年12月6日在我行申请养牛贷款40000.00元,计划于2012年12月1日归还,约定了月利息为10.2‰,逾期加罚40%,由被告担保人李凤珠、苗振龙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一拖在拖,为维护我行信贷资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利息28508.32元,担保人苗振龙、李凤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苗迎春辩称,欠款的事情我承认,我们当时也约定了利息,利息我虽然没有计算过,但是他们计算的应该都是准确的,我对此欠款也没有什么争议,这个钱我会还,但是我现在一次拿不出这么多钱,我是农民也没有很高��收入,我养牛也赔钱了,希望信用社能对我进行照顾。被告李凤珠、苗振龙未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苗迎春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养牛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0‰,计划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李凤珠、苗振龙明担保。借款本金120000.00元,从借款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包括40%罚息)为28508.32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苗迎春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且现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迎春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迎春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8508.3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8508.32元。被告李凤珠、苗振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13.00元,由被告苗迎春、李凤珠、苗振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费用)。审 判 长  付 佐人民陪审员  李国轩人民陪审员  李铭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