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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70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香井市场“鸿兴食府”饭店楼下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拉扯打斗。公安机关民警出警到现场后,被告人罗某某趁陈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陶瓷碗砸向陈某某面部,致使陈某某当即倒地昏迷。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前往独山县百泉镇香井市场为丈夫送饭返回后,途经百泉镇香井市场“鸿兴食府”饭店楼下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打斗。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进行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趁处置民警和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持陶瓷饭碗砸向陈某某面部,致被害人陈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鼻骨骨折、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当即倒地昏迷。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持陶瓷碗将被害人陈某某砸伤的事实经过,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元,因此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书面谅解。另外,被告人罗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姚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物证陶瓷碗一个,被告人罗某某作案视频光盘一张,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口信息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陈某某之间发生的纠纷,持陶瓷碗将陈某某砸致轻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用陶瓷碗砸伤陈某某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罗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某用于作案的陶瓷碗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