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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金小敏与宋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敏,宋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金小敏。委托代理人: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爱武。原告金小敏与被告宋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宋爱武因欠原告金小敏借款而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向金小敏借款壹拾陆万正,2015年1月5日前归还,2014.12.24,借款人宋爱武”。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宋爱武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小敏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宋爱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5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更多数据: